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陈润,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彭忠超,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程进怀,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润、彭忠超、程进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及被告彭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程进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润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彭忠超、程进怀提供担保,已偿还一部分本金并结算部分利息,目前尚欠本金2.994万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彭忠超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已签的,但该借款是借款人用的,其没有用款,其不应偿还该借款。 被告陈润、程进怀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润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彭忠超、程进怀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第9.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9.4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8日。第9.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09年11月19日,被告陈润从原告处实际贷款3万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11.9475%。被告陈润于2012年12月20偿还本金60元,尚欠本金29940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追索未果后将被告陈润、彭忠超、程进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润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彭忠超、程进怀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和9.4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9日被告陈润从原告处实际贷款3万元,被告彭忠超、程进怀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润、彭忠超、程进怀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彭忠超、程进怀提起了诉讼,被告彭忠超、程进怀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994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利率11.947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忠超、程进怀在最高保证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润、彭忠超、程进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