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熊国辉,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熊国辉、张保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及被告熊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利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熊国辉、张保成提供担保,已偿还一部分本金并结算部分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9939万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熊国辉辩称,借款属实,这3万元是刘利成、张保成与其每人用了1万元,其用的1万元已偿还,余款应由刘利成的家人和被告张保成偿还。 被告张保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刘利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熊国辉、张保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第9.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9.4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9日。第9.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09年8月11日,刘利成从原告处实际贷款3万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11.9475%。该借款于2011年10月20偿还本金10061元,尚欠本金19939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追索未果后将刘利成、熊国辉、张保成诉至本院,后因刘利成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刘利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刘利成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熊国辉、张保成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和9.4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8月11日刘利成从原告处实际贷款3万元,被告熊国辉、张保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熊国辉、张保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熊国辉、张保成提起了诉讼,被告熊国辉、张保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国辉、张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最高保证额4500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19939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利率11.947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熊国辉、张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前国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