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包胜勇,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胜军,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段发国,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包胜勇、包胜军、段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胜勇、包胜军、段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胜勇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包胜军、段发国提供担保,被告包胜勇尚欠4.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要求被告包胜勇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包胜军、段发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包胜勇、包胜军、段发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包胜勇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包胜军、段发国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9.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4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9.1条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万元。2009年6月25日,包胜勇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11.94750%,贷款于2010年6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循环有效期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结息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尚欠4.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三被告联保承诺书、三被告户籍证明、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包胜勇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包胜军、段发国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第9.2条和9.4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6月25日包胜勇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被告包胜军、段发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包胜军、段发国提起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按11.9475%的利率计算5万元本金的贷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按11.9475%的利率计算4.8万元贷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包胜军、段发国在7万元的担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包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