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罗山县城关镇“景观家园”周某某、王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进户入室,盗走现金130元、外币四张及玉佩等物品。后在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先后窜至罗山县城关镇“景观家园”居民周某某、王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入户,盗走周某某人民币130元、外币四张及玉佩等物品。在王某某家盗窃时被在同单元居住的韩某等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周某某被盗的现金及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周某某。 另查明,在抓捕过程中,韩某在楼梯上摔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亲属代其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代其赔偿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元,韩某对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我邻居被盗了,让我回家看看。我回家发现我卧室里衣服口袋里的一捆新版面值壹元的共壹佰元,还有老版面值壹元的几十张,三、四张外国的钱币,其它的记不清了,都被偷了。外币我不知道值多少钱。 2、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述:今天上午十点多,我楼下住的韩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就赶紧回来发现我家防盗门敞开着。韩某说她听到楼上有动静,就上来看,小偷跑的时候把她的右脚撞骨折了,后来胡某某(韩某之夫)把小偷抓住了。我家的东西没有丢。 3、证人韩某2014年10月22日证言:今天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听到楼上我朋友汪某某(王某某之夫)一家像搞卫生一样响,平时这时候她家没人。我就让我丈夫胡某某给汪某某打电话,汪某某说屋里没人,让我丈夫上来看看。我和我丈夫就拿汪某某放在我家的钥匙到他家看。我丈夫开门进去的。我上楼后看见汪某某家第一个门里面有一个陌生人,我就喊:“有小偷”,我就往外跑,那个小偷也往外跑,我跑有四五步,被那小偷将我撞倒,我拉他没拉住,我丈夫也在后面追小偷,这时我公公出来也跟着追,后来那小偷跑到一个死胡同,被我丈夫和我公公抓住了。今天拍片,医生说我右脚二处骨折。 4、证人胡某某2014年10月22日证言: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妻子在家听到楼上有动静,动静好大。我给汪某某打电话,他说他不在家,让我上去看看。我就用汪某某放在我家的一把钥匙开门进去了。我直接往西卧室走,没有人。这时就听我妻子在门口喊:“有小偷”。我就赶紧出来,看到一个黑影跑出去了。我追出门发现小偷把我妻子撞倒在楼梯拐角处躺着。小偷一直往楼下跑了。后来我在一个死胡同内将小偷捉住了,并报了警。后来警察将小偷带走了。我妻子的脚骨折了两处,是小偷跑时撞的。 5、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10月22日供述:今天上午九点多,我一个人离开信阳,坐大巴到罗山,在罗山汽车站下的车,后我坐出租车让司机往前走,到我被抓的位置我发现有一栋楼,想上去看看准备盗窃,就让司机停车。下车后,我就绕到那栋楼后面,进到里面,顺着最里面的楼梯口上到四楼,住家户的门是挨着的,我先按右边那家门铃,发现没人。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作案用的T字型工具,开那家的防盗门,我将开锁的工具插进去一拧,门就开了。我就进到那家里了,先进的是靠里面的卧室,我将床头柜抽屉里的玉佩拿走,玉佩系的是红线带白珠子,我又将其衣柜打开,在其挂的衣服兜内偷到新版一元一捆及老版一元现金,还有几张外币及一块玉,我就装进衣兜里了。我偷完后就出来了,我又偷隔壁一家,同样用工具先将门开开,我先进的是靠客厅的卧室,卧室门是开着的,我进到卧室内梳妆台抽屉拉开,发现里面没有东西,又找的有五、六分钟,准备出来,家里面的人回来了,一个女的发现我之后就喊有小偷,往外跑,我接着往外跑,我跑出去时发现那女的躺在楼梯处,我就从她旁边跑过去,跑到一个道内跑不出去了,被一个年青的和一个年龄大的人抓住了。后来警察去了,将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作案的工具是我从网上买的。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韩某外伤系钝器损伤,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9、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在卷,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亲属代其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代其赔偿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元,韩某对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钟某某从轻处理。 10、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1、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在卷,证明钟某某刑满释放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 12、到案经过在卷。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