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王萍,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明辉,男,1993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琳,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萍与被告熊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熊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罗山县楠杆镇楠杆至李寨道路驶入路左与李大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114.93元(包含被告已付的2万元)。 被告熊明辉的委托代理人书面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法院可以不采信;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次减轻被告的责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已并入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了225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楠杆至李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楠杆至李寨道路与相对方向李大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人王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次日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2月28日原告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直入术,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3月18日原告出院返回罗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住院43天。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手术后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萍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萍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元。原告王萍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是,第一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15282.6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22698.23元(新农合报销部分已除)。第二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4743.90元,医院门诊部开支955元。另原告提供购买便桶及便椅计85元,租赔付床费用200元。提供交通费1134元(其中7张为白条)。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付某某,1948年1月出生;其女李某某,1998年6月出生。原告有弟妹共3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现金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被告给付现金的收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李大付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诉讼中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方已垫付20000元(包括当日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各项开支在内,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实得现金18000元。被告虽辩称共给付22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仅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18000元收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64.73元(15282.60元+22698.23元+4743.90元+955元+285元+4500元);2.护理费41945元(24457元/年÷365日×(365+201+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3+7)日×30元];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5.护理费9547.7元[(90日+30日)×2904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多次住院及转院,酌定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有其母2532.9元(5627.73元×13.5×10%÷3),其女422元(5627.73元×1.5×10%÷2)。共计款131063元,应由被告熊明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明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063元(含被告已付的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熊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