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38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上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上官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女,1998年3月17日出生)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以归还代某某借款为由,约代某某到渑池县文化街瑞福宾馆206房间。代某某到房间后,被告人上官某某要求代某某与其一起洗澡,并强行将代某某拉进卫生间,在卫生间内,被告人上官某某强行脱下代某某衣服后欲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代某某反抗而未得逞。代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被告人上官某某在房间床上又将代某某压在身下,强行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代某某的反抗,期间被告人上官某某用手掐代某某脖子,代某某将上官某某的胸口右侧咬伤,上官某某未得逞,代某某遂逃离房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关于代某某、上官某某的诊断书,代某某、上官某某的伤情照片,瑞福宾馆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上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上官某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上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官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关于代某某、上官某某的诊断书,代某某、上官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上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官某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法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上官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