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为向卢氏县东明镇先峪村居民范某甲索要债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找到范某甲后,将其带至卢氏县城关镇荷塘月色酒店6520房间,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非法限制范某甲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房间调换至该酒店6422房间,由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继续看守范某甲。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刘某到荷塘月色酒店6422房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一起看守范某甲。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四被告人将范某甲转移至卢氏县城关镇帝都时尚酒店8606房间继续看守,逼迫其偿还债务。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范某甲被卢氏县公安局解救。 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范某甲书写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乙、高某、张某某、毛某某、蔡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城关镇荷塘月色酒店及帝都酒店客房结算单,卢氏县城关镇帝都酒店登记表,政协卢氏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2014年5月26日其找到范某甲后,范某甲表示因欠多人债务,不敢回家,让为其登记宾馆住宿。为防止范某甲被其他债务人伤害,故安排刘某某、任某某、刘某和他同住,但没有限制范某甲人身自由,亦无非法拘禁范某甲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刘某上诉理由相同,均认为没有非法拘禁范某甲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限制范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及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26日22时左右,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找到范某甲后,为迫使范某甲偿还债务,将其带至卢氏县城一宾馆中,并安排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看守,防止被害人逃脱,直至2014年5月30日15时被公安人员解救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结合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