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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锋。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锋。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青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青锋及同案犯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峰、陈某霞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青锋伙同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白某某(四人已判刑)、汤少杰(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匕首、木棍,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老北寨黄河滩苹果园,王某某、陈某某、王某与被告人李青锋持木棍在屋外等候,白某某持匕首进入屋内,对在苹果园内居住的张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0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判处李青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青锋上诉称:自己对抢劫事先不知情,没见过受害者,一直在果园外边,自己拿的是树枝,不是木棍;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白某某、王某等证言证实在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之前李青锋已知晓抢劫意图并积极参与,属共同犯罪。一审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予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锋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青锋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青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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