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华,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相春,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海,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雷相春与沙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高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磊、雷相春、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雷相春、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张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所载明得内容是:“本人于2010年6月30日借翟某某现金210万元整,期限1年,年利率21%,款项已于2010.6.30打入三门峡豫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沙海、雷相春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5月26日,张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6月30日借翟某某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此款项已于当天汇入三门峡豫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我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沙海、雷相春在上述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7月2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磊还翟某某借款贰拾万元整(还2010年6月30日借款)。王某某代收”。2012年1月2日,高春华与翟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高春华,乙方翟某某,甲、乙双方就有关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出借给张磊的210万元(年利率21%)的债权和孳息一并转让给甲方,折抵乙方借甲方的210万元的债务及孳息(贰佰壹拾万元整);该债权的转让已经债务人张磊、担保人沙海、雷相春的口头同意;在协议签订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直接和乙方的债务人张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由乙方和张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2012年4月20日,张磊通过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向高春华账户转款210万元。同日,王某某受翟某某委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确认收到借款(张磊借翟某某)贰佰壹拾万元整,此款项转入高春华账户(翟某某指定)”。高春华在此张收条上注明“本人账户已收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 高春华在庭审中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照本金210万元,年利率21%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然后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为598875元,迟延还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高春华将借款利息598875元变更为595575元。 原审认为:张磊借翟某某210万元,由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6日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012年1月2日,翟某某将21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高春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磊于2012年4月20日向高春华偿还210万元债务,视为其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对于该债权转让中的借款利息,由于2011年7月28日,张磊支付翟某某20万元,收条上未注明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后张磊归还高春华的仍是210万元债务,故此20万元视为支付利息。高春华要求张磊支付利息5955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予以照准。高春华要求的迟延还息的损失,相当于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高春华要求张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沙海、雷相春在2011年4月12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5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未明确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翟某某与沙海、雷相春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1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6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高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沙海、雷相春主张保证责任,且翟某某将21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春华的时间为2012年1月2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故高春华要求沙海、雷相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春华利息595575元;二、驳回高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高春华负担170元,张磊负担10000元。 宣判后,高春华不服,上诉称:1、高春华及债权转让前的债权人翟某某均是通过证人王某某联系担保人雷相春、沙海,从未间断过对雷相春、沙海的权利主张。2011年7月28日,翟某某通过王某某向雷相春、沙海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雷相春、沙海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高春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张磊、雷相春、沙海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雷相春、沙海共同答辩称:依据合同法80条、担保法22条、担保法解释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且债权转让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故雷相春、沙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代理费。请求维持原判。 张磊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磊与翟某某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雷相春、沙海的保证期间已于2012年1月1日届满。高春华原审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与雷相春、沙海的电话录音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但该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高春华与翟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记载有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取得担保人雷相春、沙海口头同意的字样,但该债权转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雷相春、沙海也未在高春华与翟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签字确认。故高春华关于雷相春、沙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翟某某与张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高春华对张磊的债权来自于翟某某与张磊的借款关系。故高春华关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张磊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上诉人高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