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社区北京北路26号16号楼3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广,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十街坊2区1号楼2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俊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50号楼1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马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广、原审被告王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秋锁,被上诉人张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原审被告王俊民的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张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马艳梅诉称:2013年8月4日,张义广一次性向马艳梅借取现金50万元,约定1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并向马艳梅出具借条,同时王俊民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已到期,经马艳梅多次催要,张义广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张义广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义广;担保人:王俊民”。对于该借条,张义广质证意见是:借条是向王俊民出具的,借条上当时也没有担保人,开庭看见借条上后来被添上了担保人。庭审中,马艳梅向法庭递交一份自己的“陈述材料”,内容为:2013年8月份,马艳梅通过其姐和其姐夫王俊民介绍借给张义广5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期1个月。由于王俊民和张义广来往较多,且在一个工地干活,比较熟悉,马艳梅本不想把钱借给张义广,经其姐夫王俊民介绍和劝说,为了多得点利息,就让王俊民做担保人保证还款。当时马艳梅不想让张义广知道是马艳梅的钱,马艳梅就把钱给了王俊民,王俊民把钱给了张义广,张义广接住钱后打了一张书面借条,王俊民后来把这张借条给了马艳梅。张义广为证明是借王俊民的钱,向法庭递交马小建(又名马安菊,马艳梅称系王俊民妻子)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义广利息陆万元整(60000.00),(系付10.4号、11.4号)。张义广对此收条陈述为马小建之前借了张义广6万元,在张义广借王俊民50万之后,马小建要收取利息,就用借张义广的6万元抵顶张义广借王俊民50万元的10月、11月份的利息了,张义广让马小建出具了该收条。 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根据马艳梅的自述、借条,张义广的辩称、证据,张义广未向马艳梅发出借款要约,借条上又无出借人即马艳梅的名字,借款的利息由马安菊收取。可以认定马艳梅与张义广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的要约和承诺,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马艳梅持张义广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马艳梅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艳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裁定生效后退还马艳梅。保全费3920元,由马艳梅负担。 宣判后,马艳梅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根本区别,马艳梅与张义广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马艳梅与张义广没有发生过借款要约和承诺,没有达成借款合意,马艳梅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马艳梅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张义广答辩称:借条不是张义广向马艳梅出具的,张义广未向马艳梅发出借款要约,不知道款项是马艳梅的,马艳梅自己也证实未直接针对张义广,马艳梅与张义广之间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马艳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民答辩称:马艳梅与张义广借贷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王俊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艳梅持借条起诉,被告为张义广和王俊民二人,并非张义广一人。二审审理中,张义广对50万债务没有异议,辩称钱是借王俊民,而非马艳梅的,借条是向王俊民出具,借条上担保人王俊民的内容是王俊民后来所加。王俊民辩称张义广借钱是自己在中间说的,马艳梅不想让张义广知道是借她的钱,马艳梅把钱给他,他交给张义广了,担保人王俊民的内容是他当着张义广当面写的。三方当事人对于50万元债权债务的存在均无异议。马艳梅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马艳梅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