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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军与贾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中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彩平,女, 上诉人郭永军与被上诉人贾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中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彩平,女,
上诉人郭永军与被上诉人贾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合、被上诉人贾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彩平及其丈夫权殿国在卢氏县城经营一家饭店,郭永军女儿郭丽娜在该饭店打工。2011年11月14日晚,郭丽娜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丽娜受伤。2011年11月18日郭永军为给女儿看病,向贾彩平借钱。郭永军为贾彩平打一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贾彩平现金贰千元,郭永军,2011年11月18日(借条内容是贾彩平书写,签名及落款时间是郭永军书写)。郭永军称自己签过名字后,贾彩平一直没有给过钱。
郭永军女儿郭丽娜就其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一案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决贾彩平夫妇赔偿郭丽娜各种损失29267.06元。贾彩平称2013年曾经打电话向郭永军催要该2000元,郭永军对此予以否认,称贾彩平在起诉之前从没有向他要过。
原审认为,郭永军借贾彩平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故郭永军应当偿还贾彩平借款2000元。郭永军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后,贾彩平并没有将2000元交付给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永军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借条上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不论从贾彩平主张在2013年曾向郭永军催要过,或是郭永军主张起诉前贾彩平一直没有催要过算起,均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郭永军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贾彩平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该从贾彩平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郭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彩平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永军负担。
宣判后,郭永军不服,上诉称:1、贾彩平书写的欠条,郭永军签的名字,但写条后贾彩平并没有给钱,也不退还条据。2、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彩平答辩称:2000元钱给郭永军了,是在贾彩平饭店门口给的,当时陈学峰、张建平在场。诉讼时效没有过,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郭丽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结束开始算。2014年9月17日贾彩平去找郭永军要钱,郭永军没有给,就起诉了。2014年9月17日以前没有找郭永军要过钱。
二审审理中,贾彩平提交:陈某某、张某某证言,同时申请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庭,证明贾彩平交付给郭永军现金2000元时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场。
郭永军质证称: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陈某某、张某某二人不在场,贾彩平打的条,郭永军签的字,说是晚上给钱,但贾彩平没有给。
郭永军提交:(2013)三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民申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没有收到贾彩平2000元。如果收到贾彩平2000元,判决书上就写了。
贾彩平质证称:对两份文书没有意见,证明不了和本案有任何关系。这个案件是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
经评议认为:郭永军提交的证据是郭丽娜与权殿国、贾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的内容均不涉及本案争议的2000元,郭永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贾彩平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贾彩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永军上诉称在借条上签字后,贾彩平并没有将2000元交付给他,但郭永军二审提交的证据系郭丽娜与权殿国、贾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的内容均不涉及本案争议的2000元,郭永军的该条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出借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绝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贾彩平的诉讼时效应从贾彩平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贾彩平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莎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