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海红与王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勇。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勇。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贾海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海红,被上诉人王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贾海红向王海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海勇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贾海红签字确认。王海勇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贾海红,并提供其当日借朋友张俊新30万元的借据及张俊新出具的王海勇借张俊新30万元的证言,以证实王海勇借给贾海红的资金来源于张俊新。
王海勇提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律师费5000元。贾海红提供其与张建红、张风花的合作协议,其中张建红出资20万元,以证实本案借条来源是为合伙中张建红的出资做担保。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贾海红给王海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海红应当归还借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其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中并未约定,且王海勇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贾海红辩称其借款不存在,借条实际系为合作协议中张建红的出资提供的担保,因贾海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合作协议中张建红实际出资200000元,与借条数额也不一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海红偿还王海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海勇负担110元,由贾海红负担3290元。
宣判后,贾海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的产生并非出自借贷,而是其他合伙人为保证其自身利益,要求我提供的保证。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求。
王海勇答辩称:本案借条是贾海红亲笔书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应当得到确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贾海红向王海勇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从分,应予认定。贾海红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其他合伙人为保证其自身利益,要求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贾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