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辛歌峡、李群英、崔云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歌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朋,女,上诉人辛歌峡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英、崔云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歌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朋,女,上诉人辛歌峡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英、崔云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辛歌峡诉称:李群英称他是三门峡市晶典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副总及财务主管负责人,找到辛歌峡说把钱借给三门峡市晶典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高,让辛歌峡在这个公司存钱。由于辛歌峡对该公司经济状况不了解,不敢将钱借给该公司,但李群英称此款由他担保,后于2014年1月21日辛歌峡通过李群英将70万元现金转到崔云朋账上,约定利率是2分息,期限3个月。辛歌峡后来追要无果后,李群英于2014年8月28日又向辛歌峡书写担保书1份。时至今日,李群英一直未还款。辛歌峡要求李群英偿还辛歌峡70万元借款及利息大约12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辛歌峡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
2014年8月28日,李群英向辛歌峡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2014年元月21日,辛歌峡通过我向刘双峰晶典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如到期公司偿还不了,我负责担保偿还(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我负责偿还)”。
原审认为:辛歌峡起诉李群英、崔云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三门峡市公安局已对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涉嫌刑事犯罪。辛歌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歌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辛歌峡。
宣判后,辛歌峡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辛歌峡起诉的是李群英、崔云朋,不是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辛歌峡是按李群英的要求把钱转到了崔云朋账户,没有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程序不当。辛歌峡是把钱借给了李群英、崔云朋,并不牵涉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即使李群英涉嫌刑事犯罪,崔云朋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李群英、崔云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转到了崔云朋账户,崔云朋也有偿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李群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公安局看守所。本案借款存在涉嫌集资刑事案件的嫌疑,根据上述规定,原审驳回辛歌峡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