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滨河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德平。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德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被上诉人师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师德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07136号),滨海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滨海花园4号楼西单元5层508号商品房卖给师德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3平方米,总房款为305750元,师德平于当日向滨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滨海房地产公司向师德平出具了盖有滨海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收据。2014年7月9日,师德平又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9713号),滨海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滨海花园4号楼西单元9层904号商品房卖给师德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600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3平方米,总房款为317980元,师德平当日支付了该房全部房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据中均有滨海房地产公司的签章及职工的签名。师德平要求滨海房地产公司交付入户通知单时滨海房地产公司拒绝,引起诉讼。师德平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师德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滨海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及其员工的签名,其签订的地点又是在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签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合法,主体适当,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师德平要求确认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其工作人员没有滨海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应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师德平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07136号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9713号)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滨海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公司法人授权和认可,是师德平与我公司的职员背着公司所为,该合同从程序上讲是违法的,应属无效。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和正常的的交易规则,师德平如果买房应当将购房款交到公司财务,并由公司财务开具收据,师德平出示的收据非公司财务人员所为,也未加盖财务公章,公司财务也没有收到师德平的房款,师德平应当提交其缴纳房款的证据,该收据不能作为交易依据。涉案“508”号、“904”号商品房我公司早已售予他人,不可能再转售给师德平。综上,师德平与我公司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虚假的,应属无效。 师德平答辩称:1、截至目前,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经过法人授权,滨海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是其内部行为,且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缴款均在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处进行,我支付房款后滨海房地产公司开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符合交易习惯。滨海房地产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在我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给我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且滨海房地产公司给我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上加盖有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公章。3、滨海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师德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加盖有出卖人滨海房地产公司公章及其员工贾成生的签名和买受人师德平的签名,且贾成生向师德平出具加盖有滨海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收到购房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两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滨海房地产公司虽辩称两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没有收到购房款,应属无效,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滨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两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