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举证质证,变更诉请、出庭、辩论、和解、签收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灵云。 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赵灵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灵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灵云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2003年9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赵灵云于2009年11月11日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赵灵云与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号房屋至今。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查出赵灵云曾交纳税款100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灵宝市房管局。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赵灵云退还房屋,赵灵云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灵宝市房管局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赵灵云一家自2003年9月5日起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赵灵云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赵灵云曾交纳税款100元,认为赵灵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赵灵云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房管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的关于赵灵云及其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赵灵云的生活状况,请求二审改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赵灵云退还房屋、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差额544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1日,赵灵云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中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要求,赵灵云并没有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且此后每年双方续签合同时,灵宝市房管局也没有再要求赵灵云提交任何材料。灵宝市房管局仅依据洛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显示赵灵云曾交纳税款100元,主张赵灵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其与赵灵云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赵灵云退换房屋、按市场价补缴租金差额54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灵宝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