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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范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举证、质证,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举证、质证,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伍,男,汉族,住灵宝市环城南路。
委托代理人段会锋,女,汉族,无业,住址同范伍,系范伍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范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上诉人范伍的委托代理人段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伍家庭共有4口人,妻儿均为残疾人,自2007年5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3年元月份,其子因重度残疾现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范伍于2009年11月11日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7日范伍与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276元。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审核程序,按照原合同分别续签了租房合同,期限及租金仍按原合同的约定不变。2014年3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灵宝市房管局按原合同约定收取范伍2014年-2015年的租金1276元,但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范伍月工资收入2329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灵宝市房管局。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范伍退还房屋,范伍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灵宝市房管局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灵宝市房管局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范伍一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3年元月份,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范伍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灵宝市房管局、范伍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范伍月工资收入2329元,未考虑在范伍一家低保取消后,其子因重度残疾继续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以及范伍妻子也是残疾人的实际情况,认为范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范伍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房管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范伍及其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范伍的生活状况,范伍不符合廉租房租赁条件。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改判范伍退还房屋并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7110元。
范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范伍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范伍是按照灵宝市房管局的要求如实提供了有关材料获得批准租住廉租住房的,灵宝市房管局依据审计结论解除租赁合同是不客观、不全面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伍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要求,范伍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范伍月工资收入2329元主张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未考虑范伍妻子及儿子均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故灵宝市房管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范伍退还房屋并按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711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