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上诉、出庭、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群。 委托代理人葛亚荣,系上诉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上诉人刘会群的委托代理人葛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会群家庭共有4口人,系城市低保户,自2004年7月6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份。刘会群于2009年6月3日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2010年廉租住房资金补贴,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2010年7月20日灵宝市房管局下发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确定廉租住房补贴对象为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对刘会群的申请,经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向刘会群发放了2010年的廉租住房资金补贴款。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个人所得税账户误将他人开办一轴承店,年收入120000元,缴纳税款2400元等情况登记在刘会群名下,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灵宝市房管局。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刘会群退还补贴款,刘会群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争执,灵宝市房管局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灵宝市房管局下发的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明确载明: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对象为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刘会群一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份,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刘会群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款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款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且经查审计报告所显示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刘会群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事实,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认为刘会群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依据不足,要求返还补贴款,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的关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并非刘会群生活状况的真实反映,一审以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会群退还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1936元。 被上诉人刘会群答辩称:刘会群夫妻二人均是下岗职工,还有1个孩子在上大学,家庭经济困难,按规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洛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开轴承店,符合取得廉租房住房补贴的条件,不应退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灵宝市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第一条规定,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原审法院从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调取的证明证实刘会群一家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底的事实,结合刘会群所在桥头村居委会出具的“刘会群无业、租房户、家庭月收入410元”的证明,可以证实刘会群属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符合《灵宝市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规定的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刘会群真实生活状况,但其并未提交刘会群家庭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据,且灵宝市国家税务局及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刘会群2006年以后没有纳税记录,《审计报告》所显示的轴承店法人为陈宏超而非刘会群。因此,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刘会群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条件,要求刘会群退回廉租住房货币补贴1936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峡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