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被告张梅菊,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张曌,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梅菊,系张曌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张梅菊、张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张某某和帅康公司共同向昊博公司借款64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张某某和帅康公司为昊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现已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张某某已死亡,张梅菊、张曌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某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帅康公司、张梅菊、张曌偿还昊博公司借款6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发出关于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称2014年10月23日该局对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系张某某、帅康公司从昊博公司处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张某某已死亡,其妻子张梅菊不认可该借款没有利息,帅康公司的账目也被公安机关封存,且昊博公司提交的借条数额、时间与实际转账的数额、时间存在矛盾,该笔借款究竟有无利息暂无法确认,该笔借款存在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嫌疑,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昊博公司的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00元,退还原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