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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赵茹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4楼。 负责人单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4楼。
负责人单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茹义。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茹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邓康,被上诉人赵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赵茹义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购买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33年6月1日,该保险条款2.3.2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日,赵茹义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还购买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被保险人终身,该保险条款2.3.2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1%×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6月4日,赵茹义又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购买了美满人生C款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2013年8月29日上午7点10分许,卫建锋在家中倒地不醒,随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渑池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2、心源性猝死?。2013年8月30日,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向赵茹义出具事故检验通知书,提出如下建议:1、建议由法医对被保险人卫建锋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鉴定;2、建议本次检验鉴定费用由赵茹义承担。赵茹义在事故检验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事故检验建议。2013年8月31日,卫建锋在渑池县陈村乡雍家院村土葬。诉讼中,赵茹义提供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渑池县陈村乡雍家院村委会证明、陈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欲证明卫建锋意外死亡及安葬的情况。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对陈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提出异议称该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故卫建锋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赵茹义与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赵茹义依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被保险人卫建锋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事实及赵茹义提交的证据,卫建锋的死亡应属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赵茹义主张被告依照合同支付35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有关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予以支持。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卫建锋的户籍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故卫建锋的死亡原因应是各种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的意见。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仅是对户籍手续的注销,并非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针对性结论。本案中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2、心源性猝死?。均系意外伤害死亡,故应以相关病历为准。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茹义保险金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卫建锋的死亡是意外伤害所致,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其理由,保险公司接到报案通知以后,积极协助指导赵茹义理赔,但赵茹义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渑池县人民医院并不能确诊卫建锋的死亡是意外伤害所致;根据赵茹义出具户籍注销证明,卫建锋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并非是意外伤害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
赵茹义答辩称:我积极提供材料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提交材料不全为借口,不予理赔,只答应理赔13229元;一审提交了医院病例、诊断书、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卫建峰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赵茹义与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签订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赵茹义分别向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8月29日,被保险人卫建锋因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渑池县人民医院对卫建锋疾病诊断为:1、颅脑顺损伤;2、心源性猝死。该疾病符合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应当给予理赔。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诉称卫建锋死亡原因并非是意外伤害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