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千祥,又名姚子祥,男, 委托代理人姚千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朝,男,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千祥因与被上诉人姚兴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千社、被上诉人姚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千祥与姚兴朝系同村同组村民,1996年春季前后,姚千祥与姚兴朝经证人姚学周说合,姚千祥租用姚兴朝位于大营镇吕家崖12组路东承包土地0.38亩(煤场地),当时经双方口头磋商,租赁费姚千祥每年支付姚兴朝小麦114斤。之后姚兴朝将其承包的0.38亩土地给付姚千祥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姚兴朝多次要求姚千祥返还其0.38亩土地及租赁费用,姚千祥以种种理由推托,虽经村组干部多次处理,未能结果,姚兴朝遂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请求处理。 姚兴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姚兴朝公路东耕地面积为0.38亩。姚千祥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并申请法院调取姚明云存于大营镇政府和大营镇吕家崖村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地亩册,经调取上述证据,2014年8月12日陕县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为:经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查阅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亩册,没有大营镇吕家崖12组姚明云的档案。另查明,经村组干部对双方争议的耕地即路东地(公路东、煤场地)丈量,姚千祥墙内土地面积为0.818亩,墙外土地面积为0.35亩,共计1.168亩。 原审认为:农村承包户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租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姚千祥侵占姚兴朝0.38亩承包地,有姚兴朝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姚兴朝起诉姚千祥返还其承包的0.38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姚兴朝要求姚千祥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2052元,因其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姚千祥辩称其未侵占姚兴朝的上述土地,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千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姚兴朝位于本组公路东承包土地0.38亩。二、驳回姚兴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千祥承担。 宣判后,姚千祥不服,上诉称:1、2002年4月20日,姚兴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时,姚兴朝本人签字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涂改无效,原审不应依据涂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0.38亩土地的四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位置应是姚兴朝正在使用的门面房。3、即使姚千祥存在侵权行为,从1996年距今18年,姚兴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兴朝的诉讼请求。 姚兴朝答辩称:1、1996年姚千祥租用姚兴朝0.38亩土地,因租金未落实,1998年至2014年,村委会干部和村民组多次调解, 姚千祥一直不同意退地。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姚千祥称姚兴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姚兴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了地块名称,只是四邻中的两个邻居登记有误,改正已经经过村委会确认,不存在地块名称和承包面积的更改。村民组登记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和《吕家崖十二组农户土地登记表》均可印证姚兴朝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公路东地块和承包面积相一致。3、原审判决姚千祥返还姚兴朝本组公路东承包土地0.38亩,位置明确。请求驳回姚千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姚千祥提交: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姚千祥没有多占土地,不存在姚兴朝0.38亩土地。 姚兴朝质证称: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第12村民组起诉姚千祥,与本案没有关系。 姚兴朝提交:1、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姚兴朝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吕家崖村十二组农户土地登记表一份,3、姚某某证明一份、同时申请姚某某出庭作证,2、3证明姚兴朝位于公路东有0.38亩承包地;4、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民委员会与姚兴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民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5、6、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建基站的地块与本案0.38亩不是同一地块。 姚千祥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里在2012年调解过两次;证据2姚千祥没有看到过,底册是打印出来,没有时间;对证据3不认可,姚某某与姚兴朝是兄弟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有异议,两块土地不是一块土地。 本院依职权询问薛某某、薛某某、白某笔录各一份。 姚千祥质证称:对薛某某笔录中称退了7分地不认可,对换地、面积都不认可,姚兴朝建住宅土地不在本案争议土地里面。对白某笔录没有异议。对薛某某笔录中称调整0.7亩土地不认可。 没有退过土地。 姚兴朝质证称: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姚千祥、姚兴朝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2、本院依职权询问薛某某、薛某某、白某的笔录,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姚千祥明确回答在原审中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姚千祥上诉称姚兴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姚兴朝、姚千祥所在村组薛某某证实在其任组长期间将涉案0.38亩土地调整给姚兴朝,薛某某证实的将涉案0.38亩土地调整给姚兴朝的事实由薛某某后任的村组组长薛某某和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相互印证,姚千祥虽对涉案0.38亩土地调整给姚兴朝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姚千祥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0.38亩土地是姚兴朝承包地错误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千祥负担。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