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天文。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林。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宋明星。 原审被告余会娟。 上诉人宋天文因与被上诉人王青林、原审被告宋明星、余会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五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天文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上诉人王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明星、余会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王青林为宋天文建房时被倒下的钢管打伤右眼。当天,王青林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积血;右眼挫伤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缺失;右眼眼脸挫伤、视网膜挫伤。2012年9月21日王青林再次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玻切术后:硅油眼;右眼挫伤性青光眼;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无晶体眼。王青林住院期间,宋天文为王青林支付医疗费17119元。王青林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460.14元,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4.5元。治疗期间王青林花费交通费为1000元。2013年8月5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王青林伤残等级七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宋天文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青林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青林构成七级伤残,宋天文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中王青林支出交通费152.5元。 审理中,王青林主张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917.3元医疗费,对此宋天文、宋明星、余会娟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王青林在为宋天文建房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宋天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青林提交的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王青林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花费为19460.14元;王青林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王青林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4.5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王青林住院期间宋天文支付医疗费1711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合作医疗报销了9917.3元,现王青林主张医疗费538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青林主张误工费21888元、护理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宋天文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王青林提交的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重新鉴定时花费交通费152.5元,两项共计1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青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9元、复查伙食补助费3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青林主张宋明星、余会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天文应赔偿王青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6965.02元;宋天文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应由宋天文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宋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青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6965.02元;二、王青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王青林负担175元,宋天文负担1985元。 宣判后,宋天文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平。原审审理过程中,我曾向原审法院主张追加余建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我的主张,导致本案遗漏了共同被告,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示公平。2、王青林不是我雇佣来干活的,我与王青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青林来我家干活是受余建波雇佣,至于王青林如何来干活,干活的工钱等问题我一概不知,原审判决我承担全责所认定的事实不清。3、王青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青林作为聋哑人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理应知道建房工作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且干活时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王青林答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是否追加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诉讼中,宋天文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余建波领取大工工资,对余建波领取大工工资双方均认可,余建波没有额外收取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获利,且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审不追加余建波为被告程序合法。2、宋天文认为其不是雇主与事实不符。宋天文在原审答辩状中称王青林是一个具有盖房经验的大工,经常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说明宋天文作为雇主对王青林做过审查,认可了王青林大工资格,且也是按大工给王青林发的工资,宋天文是雇主。3、施工中,宋天文作为雇主没有准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所有工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帽,同时事故的发生与王青林是聋哑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青林是被突然脱落的钢管打伤,王青林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而导致受伤,对王青林的损失,宋天文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宋天文提交的余某民调查笔录证实余建波是工头,工头在包工活中按照平时规矩跟其他大工一样领工钱;原审中宋天文提交的余某革调查笔录证实余建波是工头,也仅仅只拿大工钱,跟我们一样按天论工钱,不抽取我们钱;二审庭审中宋天文称每天下工时按人数把钱支付给余建波,余建波再给其他工人分钱。综上可见,在为宋天文盖房过程中,余建波也和其他工人一样按天领取相同的大工工资,与王青林同工同酬,宋天文上诉称王青林是受余建波雇佣、要求追加余建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天文辩称王青林不是其雇佣的,其与王青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宋天文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宋天文雇佣王青林等人为其盖房,应当为王青林等工人提供或者要求王青林等工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王青林在为宋天文建房过程中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宋天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青林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宋天文上诉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宋天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