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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学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振兴街1号景祥大厦815室。 法人代表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振兴街1号景祥大厦815室。
法人代表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吕学锋,男,汉族,现住山西省侯马市。
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学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吕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吕学锋于2011年7月14日到顺达公司成立的河南分公司三门峡市项目部任经理,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综合业务部河南分公司及聘任分公司经理的通知》(司字(2011)21号)文件。实际拨付款方式是通过三门峡项目经理吕学锋按照款项用途通过借款单的方式向顺达公司提出申请。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顺达公司为吕学锋拨付维护费共计1605071.04元。2012年9月26日,顺达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了《关于三门峡项目处人事任免的通知》(2012年第043号),免去吕学锋同志三门峡项目处经理职务。2012年9月28日顺达公司做出了《关于三门峡项目处更换项目经理后的工作安排通知》,做出了吕学锋于2012年10与31日完成交接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协助他人做好三门峡联通公司的业务协调工作。2012年9月29日,顺达公司给吕学锋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吕学锋因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薪资结算至2012年9月28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吕学锋于2014年1月6日收到。顺达公司没有为吕学锋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吕学锋6月至9月份未发放工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吕学锋与顺达公司因社会保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吕学锋于2013年11月1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给申请人另行安排工作,向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1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出具的数字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二、被申请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300元(7个月×2900元/月=203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顺达公司的(司字(2011)21号)文件、(2012年第043号)文件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及2011年和2012年吕学锋的借款明细单、(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为证。
原审认为:2011年7月14日顺达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综合业务部河南分公司及聘任分公司经理的通知》(司字(2011)21号)文件,聘任吕学锋为河南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经理,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顺达公司应当为吕学锋缴纳社会保险。顺达公司辩称拨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职工社会保险,应由吕学锋自己缴纳,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顺达公司为吕学锋拨付维护费1605071.04元,由吕学锋自行发放员工工资。2012年9月26日吕学锋被免去三门峡项目部经理职务,2012年9月2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解除通知于2014年1月6日送达吕学锋,但是吕学锋自免职后未在单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8日解除。但是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吕学锋6月至9月份未发放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门峡项目部经理的工资标准,故顺达公司应当按月工资5000元补发2012年6月至9月份这四个月的工资即20000元整。顺达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28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顺达公司也应支付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5000元(20000元×25%)。
吕学锋因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顺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者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吕学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吕学锋要求支付失业金,因其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湖滨区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8日起解除;二、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吕学锋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5000元,合计2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给吕学锋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数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吕学锋本人承担;四、驳回吕学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顺达公司在给吕学锋拨付款时已经口头通知吕学锋包括其在内的工人工资及保险费用包含在拨付款内,吕学锋也承诺其保险费用由其本人缴纳;2、吕学锋在任三门峡项目经理期间,财务管理混乱、挪用工人工资,且擅自离岗。顺达公司不应支付吕学锋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驳回吕学锋原审诉讼请求。
吕学锋答辩称:1、顺达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吕学锋挪用工人工资、财务管理混乱情形;2、保险费用是专款拨付,且顺达公司只拨付了一次还拨付给河南省分公司。顺达公司应支付吕学锋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另外还应支付吕学锋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6个月的工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16个月的工资。顺达公司还应为吕学锋办理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费用并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虽然上诉称其已经将保险费用拨付给吕学锋让其本人缴纳,但吕学锋对此不予认可。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吕学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顺达公司关于其不应为吕学锋补交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吕学锋6月至9月份未发放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给吕学锋,故顺达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吕学锋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及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