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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花兰与李海水、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东楼3层。 法定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康,系公司员工,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东楼3层。
法定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花兰。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水(曾用名李红伟)。
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莲。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张花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水、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杨宝成、李东生、马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康、上诉人张花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上诉人李海水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宝成、李东生、马爱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10分许,李海水乘坐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26-豫AN8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系李海水所有)由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42KM+500M附近碰撞挂擦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路振华驾驶的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杨宝成驾驶的鲁NAV785轻型货车,造成路振华、李建松死亡,鲁NAV785货车的乘车人杨增超、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申树毅、豫AR7226-豫AN878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李海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认定书,认定李建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振华和杨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增超、申树毅、李海水无责任。李海水伤后急送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火烧伤60%Ⅲ40%,行多次大面积手术植皮于2013年6月24日痊愈出院。李海水共住院75天,花费105207.07元。2014年5月2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李海水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李海水全身瘢痕面积构成五级伤残;2、李海水面部大面积扁平瘢痕、色素减退构成七级伤残;3、李海水双手烧伤瘢痕形成,左手1-5指挛缩呈仰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4、李海水双足烧伤瘢痕挛缩粘连双足趾均不能活动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并评定:1、李海水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2、李海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护理依赖;3、李海水双手及右足瘢痕整形手术费用估计为4-5万元。为此,李海水支付鉴定费2980元。
另查明:路振华驾驶的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沁阳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路振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三责险2份,三责险保额共计550000元。杨宝成驾驶的鲁NAV785轻型货车属杨宝成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26-豫AN878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昆仑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水。李建松系李海水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保额为65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各方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继提起诉讼,其中:
1、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申树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树毅经济损失5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树毅经济损失5000元;(三)、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树毅经济损失38399.92元;(四)、杨宝成赔偿申树毅经济损失8228.55元。
2、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路振玉起诉要求赔偿车损等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振玉经济损失1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振玉经济损失1000元;(三)、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路振玉经济损失28322元;(四)、杨宝成赔偿路振玉经济损失6069元。
3、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路振华的亲属路喜全、王素勤、王书利、路晨珂、路雅萍等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喜全、王素勤、王书利、路晨珂、路雅萍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路喜全、王素勤、王书利、路晨珂、路雅萍经济损失55000元;(三)、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路喜全、王素勤、王书利、路晨珂、路雅萍经济损失313354.59元;(四)、杨宝成赔偿路喜全、王素勤、王书利、路晨珂、路雅萍经济损失67147.41元。
4、鲁NAV785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杨增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增超5000元;(二)、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增超5609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增超55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增超12019.28元;(五)、杨宝成赔偿杨增超12019.28元。
5、豫AR7226-豫AN878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建松的亲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一)、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65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经济损失40000元;(三)、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剩余经济损失314086.36元的15%,即47112.95元;(四)、杨宝成赔偿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剩余经济损失314086.36元的15%,即47112.95元;(五)、驳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其他诉讼请求。
6、豫AR7226-豫AN878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建松的亲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以其损失未能全部赔偿,雇主李海水及车辆挂靠公司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一)、李海水赔偿李建松的亲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损失219860.46元的70%;(二)、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豫HA5393-豫HW393挂货车交强险的可用额度为20000元,三责险剩余额度为490867.77元;鲁NAV785轻型货车交强险的剩余额度为75000元。
李海水,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从2007年起一直在郑州市从事驾驶员工作。李海水的妻子张永梅,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丰门沟村横里沟12号。李海水与其妻张永梅共生育两子,长子李泽明,1998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80306101X);次子李俊杰,2003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1200308158733)。李海水的母亲白淑粉,女、1948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4811201027),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丰门沟村横里沟12号。李海水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李春芹(生于1967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124196711071068),次女李春霞(生于1973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124197309021024),儿子李海水(生于1971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0124197104181016)。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经审理查实:李海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0262.67元、护理费6955.2元、残疾赔偿金332632元(含被扶养人李泽明生活费5487.04元、李俊杰生活费16461.11元、白淑粉生活费19509.46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18949.87元。因李海水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由于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宝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建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振华、杨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路振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三责险2份,杨宝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海水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海水剩余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余额范围内承担15%。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则应由沁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杨宝成承担李海水剩余损失的15%。李海水剩余损失的其他部分,应由李海水与李建松分担。由于李建松系李海水的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并基于与(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同样的理由,对李海水所剩余的损失,李建松负担30%,李海水负担70%。由于李建松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承担。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虽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其系民事赔偿适格的主体,其代理人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水多处伤残,使李海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李海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20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75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63592.48元;四、杨宝成赔偿李海水63592.48元;五、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海水89029.47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李海水负担3186元,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杨宝成负担3072元,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负担2026元。
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75000元错误,杨宝成所有的鲁NAV785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一份交强险,该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9000元,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李海水19000元。
张花兰答辩称:同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李海水答辩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提交有灵宝市法院生效判决和杨宝成购买的商业保险合同,原审据此做出的判决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张花兰上诉称:1、我不是本案合法主体,驾驶员李建松与车辆所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李建松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应当追加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2、原审判决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海水89029.47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我承担诉讼费2026元,违背了诉讼费按比例承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10174元,原审判决我承担89029.47元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按比例承担的原则,我应承担诉讼费1421元。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李海水答辩称:1、张花兰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应对李海水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为李建松近亲属及受益人,并没有认定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为侵权人,因此,张花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的名字,就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张花兰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我存在雇佣关系。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只剩余19000元。经庭审质证,张花兰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意见;李海水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有其他侵权人进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花兰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审认定雇佣错误,应当是劳动关系,应当追加物流公司作为被告。经庭审质证,李海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花兰的主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投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9000元。2、张花兰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张花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张花兰据该仲裁裁决书主张的内容与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其自己主张的李建松系李海水雇佣的司机相互矛盾,该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张花兰主张的内容。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补正裁定书,补正内容如下:第9页第14、15行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补正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第9页第18行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补正为“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路振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三责险2份,杨宝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李海水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杨宝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65号、第766号、第767号和(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中分别赔偿5000元、1000元、55000元和40000元,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9000元,故李海水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9000元。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建松负主要责任,路振华和杨宝成负次要责任,故对李海水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路振华和杨宝成各承担15%赔偿责任,即(518949.87-20000-19000)×15%=71992.48元。由于路振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对路振华承担的15%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则由沁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对于李海水经交强险、三责任和杨宝成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李海水与李建松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雇主李海水和雇员李建松负有主次过错责任,分别应当承担70%和30%的责任,据此李建松应当承担李海水经交强险、三责任和杨宝成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518949.87-20000-19000-71992.48×2)×30%=100789.47元。
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案件中,依据李建松与李海水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要求李海水对李建松进行赔偿,且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李建松与李海水存在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判决李海水对李建松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张花兰上诉称李建松与李海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张花兰上述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案件中,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主张其系李建松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对李建松应当赔偿李海水的100789.47元,因李建松已死亡,原审判决作为李建松的近亲属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花兰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19000元;”
三、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水71992.48元;”
四、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宝成赔偿李海水71992.48元;”
五、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海水100789.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4元,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3.51元,杨宝成负担1783.91元,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负担1975.98元,李海水负担46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9,张花兰负担10174元,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杨宝成负担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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