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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义新与姚铁女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铁女。 原审原告蔡青茹。 上诉人姚义新因与被上诉人姚铁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铁女。
原审原告蔡青茹。
上诉人姚义新因与被上诉人姚铁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义新、被上诉人姚铁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蔡青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义新与蔡青茹同为陕县张湾乡桥头村七组农村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姚义新与蔡青茹在本组黄河崖有承包土地,姚铁女在同一地片有承包地2.5亩。2003年,本组黄河崖的承包地确定为退耕还林范围,登记在姚义新与蔡青茹名下;有关部门为其颁发有“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退耕还林政策实施以来,国家对于退耕户执行的有关补助,姚义新或其家人每年将姚铁女承包的土地“2亩4”的面积的有关补助计算后给姚铁女,双方未有争议。2011年6月,三门峡华源塔基租赁工程处与桥头村七组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除涉诉的承包地外共计13.24亩,相关农户的承包地中,姚义新为3.6亩,姚铁女为2.5亩。租赁双方也已按照有关内容予以履行。2013年以来,姚义新以本组黄河崖地系其所有要求解决;2014年7月,姚义新、蔡青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姚铁女返还相应土地和收入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集体经营组织内部采取的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的形式进行。户主是承包经营权人。在本案中,姚义新与蔡青茹系同一家庭中的成员,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法律上只能由其户主——姚义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姚义新与蔡青茹起诉的权利为家庭共有,但是作为诉讼主体,蔡青茹并不适格。就本案而言,姚义新请求依法判决姚铁女返还其承包地2.4亩及其收入7200元,应当首先向法庭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其次应当证明该项收入的计算方法和结果等。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户承包的土地的权利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诉讼中,就其权利主张,姚义新提供的证据是“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这种手册是退耕还林户领取相关补助的手册,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权利凭证,证明其享有承包土地权力的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及管理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了解到,姚义新与姚铁女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未领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经依法调取在张湾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保管的本案当事人所在的张湾乡桥头村第七村民组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地亩册中,姚义新在该地亩册中登记的承包地涉及本案为1亩,而姚铁女登记的承包地为2.5亩,证明姚铁女对此2.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有关部门未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实际情况下,依法具有相应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保存的相关登记薄,地亩册理应成为明晰权利、定纷止争的有效证据,其证明力当然大于其他任何人自书的有关证明。第三,自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实施以来,姚义新及其家人在依“手册”领取相应补助以来,都把认为姚铁女享有的2.4亩的补助内容交给姚铁女,并自书凭证,证明了其对姚铁女辩称内容的认可。综上可知,姚义新对其主张的土地并不享有权利,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姚铁女所称,姚义新无农村土地承包资格,又请求法院依法收回非法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及其收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义新、蔡青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义新、蔡青茹负担。
宣判后,姚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了虚假证据。一审认定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之所以从自己领取的6亩退耕还林补贴中按被上诉人占用的2.4亩支付退耕还林补贴是处于息事宁人的心态违心做出的,上诉人给的是钱,不是地,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
姚铁女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将生产组地亩册、乡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交原审法院,原件分别在村会计和乡里保管,能印证被上诉人在黄河崖地分地2.4亩,不存在证据虚假。2、上诉人将领取的2.4亩退耕还林款384元送还给我,证明2.4亩黄河崖地属于被上诉人家承包。3、2.4亩地我已经经营了16个年头,上诉人现在要地应给发包方要地而不是给我要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姚义新为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2.4亩主要依据是《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而该手册并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占有的2.4亩黄河崖地属于自己所有提交了生产组的地亩册、村原小组会计姚明哲的证明、上诉人将2.4亩黄河崖地退耕还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自书凭证,结合原审法院到张湾乡调取的桥头村七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2.4亩黄河崖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性,且被上诉人已经营该2.4亩黄河崖地长达16年之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2.4亩黄河崖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审未对《乡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进行质证,与原审卷宗记载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