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六生,男,汉族,住渑池县坡头乡。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庭审质证、辩证,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上官六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英、被上诉人上官六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秀英与上官六生系再婚,2005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刘秀英以上官六生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上官六生每月支付刘秀英抚养费500元。2010年10月上官六生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秀英离婚。2011年3月1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2011)渑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上官六生再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刘秀英离婚,2012年5月8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官六生与刘秀英离婚,上官六生支付刘秀英经济帮助10000元。后刘秀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秀英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2012年7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秀英撤回上诉。2014年6月5日,刘秀英认为双方离婚时尚有财产未予分割,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官六生共同负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租房费用4320元,医疗费用12000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上官六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秀英放弃要求上官六生负担房租4320元的请求,要求医疗费用除去报销部分剩余约5116.9元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决,从刘秀英与上官六生结婚之日起到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之日止每月支付刘秀英各项费用500元并支付婚前的费用2000元。 另查:上官六生已经将(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5月8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130.86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花费8072.31元。共计花费10203.17元,合作医疗报销5086.27元,剩余5116.9元刘秀英自行负担。诉讼中渑池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上官六生至双方婚姻解除之日止其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仅为2365.63元,属上官六生正常的工资收入,双方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存款。 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刘秀英对租房租金4320元部分的请求在诉讼中放弃,依法不再审理。该案中刘秀英与上官六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英主张的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203.17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刘秀英自行承担的费用为5116.9元。2012年5月8日一审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刘秀英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刘秀英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刘秀英主张由上官六生负担其在上诉期间的住院费用,刘秀英、上官六生在上诉期间于7月11日就抚养费、经济帮助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刘秀英撤回上诉。故上官六生不应负担刘秀英该次的医疗费用。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判令本案上官六生支付刘秀英经济帮助10000元,法庭已经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刘秀英也撤回了对离婚判决不服的上诉。该一审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上官六生已履行完毕,上官六生在二人离婚时工资余额仅为2365.63元,属正常收入,双方不存在未予分割的财产。刘秀英认为分割共同财产亦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官六生应当从其工资收入中每月支付其费用500元,刘秀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秀英负担。 宣判后,刘秀英不服,上诉称:1、刘秀英支付的医疗费5116.9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上官六生应当承担这笔费用的一半;2、上官六生月工资2000元,之前离婚时法院判上官六生没有支付我500元扶养费,上官六生还应再支付刘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每月500元的扶养费,另外加上两人领取结婚证之前共同生活4个月的扶养费2000元。请求改判支持刘秀英的上诉请求。 上官六生答辩称:1、医疗费不属于债务,虽然上官六生有工资,但刘秀英也经营有个体旅店,双方都有收入;2、在刘秀英不服离婚判决的上诉过程中,刘秀英与上官六生已经就抚养费、一次性经济帮助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到底并履行;3、刘秀英与上官六生在结婚前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上官六生不应支付刘秀英婚前扶养费用2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秀英与上官六生在2012年离婚诉讼时已就扶养费、一次性经济帮助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达成该协议时上官六生提出约定的14000元以刘秀英撤回上诉且一次性到底为条件,刘秀英已经撤回了对离婚判决的上诉,前述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故上官六生不应负担刘秀英5116.9元医疗费的一半。刘秀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官六生在2012年离婚时尚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官六生离婚时工资余额仅为2365.63元,属正常收入,双方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刘秀英关于上官六生应再支付其婚姻存续期间每月500元的扶养费及领取结婚证之前共同生活4个月的扶养费2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