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放弃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忠,男,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调解,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渑池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渑池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上诉人张振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张振忠驾驶车牌号为豫MU5763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塔尼至张沟公路东崇村路口处时,被不知名机动车挂落的光缆线挂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振忠受伤的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不知名机动车与光缆所有人渑池联通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张振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忠于2013年12月4日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连续住院五次,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损;3、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恢复期;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门诊随诊;2、建议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5月24日再次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全身多发压疮。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张振忠住院治疗共计180天,花去医疗费用172132.47元,支付现金26734.84元,渑池联通公司支付张振忠2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5月16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振忠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张振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右侧肢体肌力I级。可评定为II级伤残;2、张振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给予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掰减压术治疗,遗留骨缺损100cm,可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振忠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评定,2014年6月26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张振忠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 张振忠系千秋煤矿合同制工人,居住生活在义马市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张振忠实际支付)26734.84元;误工费20029.82元;住院护理费22091.2元;后期护理费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共计973581元。 另查明:引发本次事故的光缆所有人为渑池联通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振忠驾驶车辆被不知明机动车挂落的属渑池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挂倒发生的事故是造成张振忠受伤的直接原因。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振忠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张振忠系煤矿职工,居住在城市,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渑池联通公司作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光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张振忠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其认为只是光缆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渑池联通公司在审理中对张振忠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张振忠的各项损失共计973581元,由渑池联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681506.7元,扣除渑池联通公司已支付张振忠的23000元,渑池联通公司应赔偿张振忠损失658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振忠损失658506.7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忠的其他诉讼其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减半收取5269.5元,由张振忠负担76.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负担5193元。 宣判后,渑池联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2、渑池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应承担责任,也是只承担自己的责任,渑池联通公司和不知名机动车无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的行为联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应当调整。张振忠属于工伤,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差额计算。请求改判渑池联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振忠答辩称:1、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渑池联通公司之间是约定的委托管理人,不是法定的管理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共同被告的资格;2、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故渑池联通公司不能以其没有过错来规避责任,渑池联通公司应与另一不知名机动车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关于张振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后期护理时间法律有明确规定,张振忠并未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致使张振忠受伤的被不知名机动车挂落的光缆属于渑池联通公司所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令渑池联通公司作为所有人承担其对张振忠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渑池联通公司虽然主张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光缆管理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理责任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生,渑池联通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故原审不予追加被告并无不当,渑池联通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渑池联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张振忠的伤害没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其作为光缆所有人的侵权责任,故渑池联通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造成张振忠受伤的原因是不知名机动车挂落渑池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1192013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知名机动车与渑池联通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比例判令渑池联通公司承担张振忠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渑池联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关于张振忠各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渑池联通公司虽然主张张振忠属于工伤,但张振忠称其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渑池联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振忠已享受工伤待遇,故渑池联通公司关于张振忠误工费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