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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来生、张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成,男, 上诉人刘来生与被上诉人张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成,男,
上诉人刘来生与被上诉人张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来生、被上诉人张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留成与刘来生是朋友。2007年5月31日,刘来生向张留成借款15500元,张留成将15500元现金出借给刘来生,刘来生向张留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留成现金(15500元)壹万元伍仟伍佰元。刘来生。2007.5.31。”同年6月6日和6月20日,刘来生又分别向张留成借款1000元和500元,并向张留成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留成现金(1000元)壹仟元。刘来生。2007.6.6。”“今借到张留成现金(500元)伍佰元。刘来生。2007.6.20。”后刘来生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张留成遂起诉。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来生借张留成现金,有刘来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来生辩称借款是用于和张留成进行传销活动时团队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刘来生的辩称不能成立,张留成要求刘来生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率,张留成起诉时也未主张利息,故不再考虑张留成要求刘来生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留成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刘来生承担。
宣判后,刘来生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借款是刘来生用于和张留成共同经营的传销团队的开支,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2、三张借条时间均是2007年,最后一张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张留成2010年催要借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张留成催要借款时刘来生已明确答复是传销团队支出项目与刘来生无关。之后,张留成再没有向刘来生主张过,张留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留成的诉讼请求。
张留成答辩称:1、借款与传销与无关,打的有借条,借款用途张留成不清楚。2、张留成与刘来生是朋友,2007年到2010年之间,催的也不紧,是打电话要的,刘来生一直也说还。2010年以后主要是打电话要,见面也要了,时间记不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借款用途。刘来生借张留成现金,有刘来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来生上诉称借款是用于其和张留成进行传销活动时团队开支,但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来生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三张借条的时间均为2007年,张留成一审诉称:“刘来生多年没有主动还过钱,2010年为了督促刘来生还钱,多次向刘来生提出要求他归还三笔借款,刘来生以各种理由推脱”。刘来生辩称2010年10月、2013年11月份张留成找他要钱,刘来生均说是传销团队开支,拒绝还款。张留成主张多次向刘来生催要借款、刘来生同意还款,对此刘来生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留成主张曾多次向刘来生催要借款、刘来生同意归还,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但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来生上诉称张留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
综上,刘来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留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均由张留成负担。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