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76号。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卫卫。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应诉、调解、和解。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卫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上诉人董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董卫卫就自己所有的豫M88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2月22日9时许,董卫卫雇佣的司机马书伟驾驶豫M8865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南闫公路运煤专线路口时,与楚国民驾驶的豫MVJ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楚国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华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书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国民承担次要责任,王华勤无责任。楚国民系郑州居民,住荥阳市贾峪镇楚家窝。 另查,2014年6月18日,事故双方在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楚国民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6939.60元,董卫卫赔偿楚国民亲属210000元;王华勤医疗费19566.98元、护理费572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25038.98元,董卫卫赔偿王华勤30000元。同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调裁字(2014)68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董卫卫当即向楚国民亲属、王华勤支付了赔偿款。后董卫卫申请大地财险公司理赔,大地财险公司仅赔付了182000元。现董卫卫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董卫卫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董卫卫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仲裁裁书确定,大地财险公司应及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双方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符合董卫卫与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也减轻了大地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对董卫卫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仲裁书列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大地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受害人尚有511966.58元没有赔偿,若依据大地财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的责任,董卫卫应再赔偿受害人358376.61元,该数额最终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而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董卫卫的赔偿总额只有240000元,没有走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在董卫卫向受害人赔偿后,大地财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因大地财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减少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大地财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卫卫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只能依照与董卫卫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董卫卫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各方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董卫卫,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令我公司另行支付董卫卫5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董卫卫提供第三者身份为城镇户籍没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董卫卫答辩称:1、我作为豫M88659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当保险车辆遭遇交通事故时,我在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有据,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予以赔付。2、原审中我提交了第三者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董卫卫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董卫卫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楚国民死亡、王华勤受伤,事故各方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符合董卫卫与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董卫卫共计赔偿楚国民亲属、王华勤240000元,该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理赔的赔偿限额,大地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董卫卫支付理赔款240000元,但其仅向董卫卫支付了182000元理赔款,董卫卫向大地财险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58000元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董卫卫提交了楚国民系郑州居民家庭户的户口薄及王华勤系城镇居民的身份证,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董卫卫没有提交第三者身份为城镇户籍证据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敏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