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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马岭社区董马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马岭社区董马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航,女,200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马岭社区董马岭组。
法定代理人王红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马岭社区董马岭组,系张佳航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钦才,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五组0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琴,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五组002号。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新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后铺街1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王红霞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半挂车沿310国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泰山路口西100米处,挂车右侧一轴双轮脱落,与行人张国栋相撞造成张国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国栋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花费抢救费1000元、尸体服务费4370元及冰棺费700元,共计6070元。
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红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王红权在刑事案件中虽取得了受害人家属(本案原告)的谅解,但本案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明确表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提起民事诉讼,王红权已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经查,肇事车辆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牵引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半挂货车。王武军为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的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该车辆的半挂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张国栋系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人,但在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已居住三年,其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张健1994年1月27日出生,已成年,有一女张佳航2004年5月26日出生,于2010年9月到义马市新区第五小学学习至今。受害人张国栋之父张钦才1942年4月18日出生,之母朱风琴1947年3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人,系农村户口。
关于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张国栋经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关于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受害人张国栋之女张佳航在城市居住也超过一年,其有关赔偿数额也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受害人张国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抢救及治疗费870元;3、丧葬费11000元,包括停尸费、尸体服务费和冰棺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张佳航的扶养费59287.92元;8、被扶养人张钦才的扶养费15007.28元;9、被扶养人朱风琴的扶养费24386.83元。以上共计610312.6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张国栋当场死亡,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作为受害人家属要求人保郑州分公司、运输公司、王武军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牵引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半挂货车。王武军为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因脱落及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次事故纯粹因挂车而发生,与牵引车毫无关系,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无误地就此进行了说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虽因挂车车轮脱落导致受害人死亡,但该挂车是在牵引车的牵引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赔偿部分,肇事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应赔偿610312.63元的项目,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医疗费87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牵引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剩余的499442.63元。
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要求运输公司、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王武军方赔偿损失695212.63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各项损失共计610312.63元;二、驳回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承担1313元,由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武军承担9439元。
宣判后,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由无号牌半挂车的车轮脱落发生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追加事故中另一车辆豫M3172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3、张国栋、佳航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张佳航生活费错误。4、王红权已承担刑事责任,王红霞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王红权驾驶的豫D88782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扣除5%的免赔。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500312.63元。
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答辩称:1、人保郑州分公司明知半挂货车无号牌,仍与运输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半挂货车的牵引车是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与无动力的半挂货车构成一个整体在路上行驶,不能因为半挂货车没有号牌就免除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3、人保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运输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标准,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4、豫M31723号车不是侵权车辆,也是受害人,不是本案被告。5、死者张国栋及其妻女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
王武军答辩称:1、在购买保险时人保郑州分公司没有说不挂牌不赔偿,无号牌半挂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入有保险,出了事故以后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以后应该全赔。2、没有见过保险合同,也没有签过字。3、豫M31723号车与受害人的损伤没有责任,不需要追加。4、对张国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均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半挂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在投保时半挂货车就没有号牌,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半挂货车没有号牌是明知。半挂货车是在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下在路上行驶,没有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半挂货车不能单独行驶,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货车构成一个整体,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由无号牌半挂车的车轮脱落发生,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豫M3172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挂车右侧一轴双轮脱落,轮胎滚至路南非机动车道内,与张国栋相撞,后轮胎继续沿非机动车道向东滚动,又与由西向东停放邵鹏飞驾驶的豫M317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国栋当场死亡,豫M3172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国栋的死亡与豫M31723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关,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应追加豫M3172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张国栋死亡赔偿金及张佳航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张国栋在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已居住三年,张佳航2010年9月到义马市新区第五小学学习至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栋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张佳航生活费并无不当。
四、精神抚慰金部分: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的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不计免赔率部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经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运输公司特别约定,运输公司针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部分,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这个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本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王红权驾驶的豫D88782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扣除5%的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莎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