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建国与张会宾、贾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52号 原告贾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张会宾,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52号
原告贾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张会宾,男,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贾迎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会宾之妻。
原告贾建国与被告张会宾、贾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宾、贾迎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国诉称:2011年6月24日,张会宾向贾建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11年8月29日,张会宾、贾迎珍向贾建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11年9月13日,张会宾、贾迎珍向贾建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张会宾、贾迎珍不能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形成第四笔借款;2012年1月1日,张会宾、贾迎珍向贾建国借款100万元,其中借现金31万,含原借款利息69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贾建国多次催收,张会宾、贾迎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张会宾、贾迎珍偿还贾建国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9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并按借款约定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张会宾、贾迎珍承担贾建国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会宾、贾迎珍承担。
被告张会宾、贾迎珍未答辩。
原告贾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份。证明张会宾、贾迎珍向贾建国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电子回单。证明贾建国通过银行转给张会宾、贾迎珍531万元,2012年1月1日之前,张会宾、贾迎珍尚欠贾建国69万元的利息未能支付,贾建国给张会宾、贾迎珍31万元,连同69万元利息,打了2012年1月1日100万元的借条。3、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汇款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因为张会宾、贾迎珍欠贾建国的钱,贾建国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5、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利息计算依据。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贾迎珍与张会宾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会宾、贾迎珍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建国提交的证据1、2、3、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贾建国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张会宾向贾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建国现金贰佰万元整,使用时间二个月(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24日),利率月息3分。”
2011年8月29日,张会宾向贾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建国现金壹佰万元整,使用两个月(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月息3分。”
2011年9月13日,张会宾向贾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建国现金贰佰万元整,使用时间三个月(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2日),利率3分。”借款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张会宾、贾迎珍不能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形成第四笔借款。
2012年1月1日,张会宾向贾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建国现金壹佰万元整,(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其中借现金31万,含原借款利息69万元。
上述借款贾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张会宾331万元,通过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张会宾200万元,共计实际支付531万元。
另查明,张会宾与贾迎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张会宾向贾建国出具了600万元借条,但贾建国实际向张会宾提供了531万元的借款,69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该69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张会宾向贾建国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31万元,张会宾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本金531万元的还款责任,贾建国要求张会宾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其中5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2011年6月24日2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29日100万元借款、2011年9月13日20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率为3分,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1年8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1年9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张会宾2012年1月1日向贾建国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其中69万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实际出借的31万元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贾建国起诉要求张会宾偿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贾建国与张会宾未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贾建国要求张会宾承担其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贾迎珍与张会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建国要求贾迎珍与张会宾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宾、贾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民借款531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1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7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73437元,原告贾建国负担8437元,被告张会宾、贾迎珍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