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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氏宾馆与安存金、宋友民、王金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天明路70号春萌雅居4幢2单元9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天明路70号春萌雅居4幢2单元9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氏宾馆,住所地:卢氏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彭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被告安存金。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友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金花。
第三人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东门外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常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卢氏宾馆与被告安存金、宋友民、王金花,第三人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卢氏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安存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宋友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王金花,第三人卢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博公司与卢氏宾馆诉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时,依据(2013)三法执字第82-1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和(2013)三法执字第82-2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卢氏县“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予以查封、保全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2010年4月1日,嘉博公司与卢氏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卢氏宾馆以实际2.6亩净土地使用权(50年)入股(享有15%的股权),嘉博公司承担所有建设资金(享有85%的股权),联合投资兴建“荷塘月色”洗浴中心、KTV服务娱乐项目。目前工程已按照预期全部完工,工程验收决算和相关手续办理正在进行中。嘉博公司根据与卢氏宾馆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在建设该项目时依法委托卢敖公司代建,嘉博公司和卢敖公司是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该项目所有人是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不是卢敖公司。卢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常晓波为达借款目的,伪造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印章,出具假证明,私自将“荷塘月色”的房产出让、抵押给他人,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卢敖公司及常晓波的出让、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三法执字第82-1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裁定书及(2013)三法执字第82-2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荷塘月色”房产的执行。
被告安存金答辩称:嘉博公司与卢氏宾馆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1、“荷塘月色”洗浴中心、KTV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卢敖公司。“荷塘月色”项目系常晓波于2010年5月25日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的“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外招标承建、装修、经营,常晓波以“荷塘月色”项目及卢敖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安存金举债三千多万元,均已用于“荷塘月色”的建设、装修,而嘉博公司既无投资事实也无出资证明,其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执行的主要依据。
被告宋友民答辩称:1、嘉博公司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承认其没有向荷塘月色所属设施设备投资。2、即便卢敖公司确系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设立,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3、二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以荷塘月色在建项目提供抵押担保,证明二原告对第三人及常晓波以荷塘月色在建项目担保的事实是认可。综上,二原告异议之诉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金花答辩称: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定把荷塘月色一楼1060平方米的产权用于抵债,二原告如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应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追究常晓波伪造证据的责任。
第三人卢敖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原告请求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博公司及卢氏宾馆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1、卢氏宾馆与嘉博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荷塘月色”房产属于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共同所有。2、嘉博公司与卢敖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一份,拟证明卢敖公司受嘉博公司委托代为承建“荷塘月色”,“荷塘月色”房屋产权属于嘉博公司。3、卢氏宾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荷塘月色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卢氏宾馆。4、《卢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年第四次),拟证明“荷塘月色”项目是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合作建设项目。5、《证明》两份,拟证明常晓波伪造二原告单位公章将“荷塘月色”对外抵押担保,二原告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存金、宋友民、王金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双方为二原告,没有第三方予以证实,即使卢敖公司属于二原告投资建设,但他们是股东,对外不具有抗辩权;依据该协议双方约定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但“荷塘月色”房产实际评估价值接近7000万元,不能证明“荷塘月色”房产为二原告所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嘉博公司与卢敖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任何第三方予以证实,嘉博公司前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抵押有效,二原告与卢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该三方有串通的嫌疑。
第三人卢敖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安存金向本院提交十二组证据:1、(2012)三诚证字第2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安存金与卢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安存金转账凭证10张,拟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资金明细单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均用于“荷塘月色”项目投资建设装修。4、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卢敖公司不仅是“荷塘月色”的出资人,还是空调工程的发包人。5、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卢敖公司在装修的时候,曾向嘉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双方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6、(2013)三诚证字第1279号执行证书一份,拟证明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合法。7、(2013)三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执行程序合法。8、(2014)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9、(2013)三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执行案件已被中院移交卢氏法院执行,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10、卢氏法院执行案件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涉及荷塘月色案件已经结案的有62件,标的额约1.2亿元,该62件均在执行中。11、执行异议申请书三份,拟证明嘉博公司与卢氏宾馆前后诉称矛盾,该证据原件在执行案件卷宗中。1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地温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荷塘月色”是卢敖公司发包承建的,所有权人为卢敖公司。
被告宋友民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三仲调裁字(2013)67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卢敖公司是二原告共同投资设立的,二原告各向王金花出具一份《证明》,同意卢敖公司以“荷塘月色”对外借款担保的事实。2、卢敖公司与宋友民的借款公证书、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宋友民与卢敖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卢敖公司对“荷塘月色”酒店享有完全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3、荷塘月色招投标文件,拟证明卢敖公司是荷塘月色的发包人和产权人。
被告王金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对被告安存金提交的第1、2、3、4、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卢敖公司及常晓波与别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向许永正个人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抵押物不属于卢敖公司所有,属于二原告所有;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卢敖公司是代建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开展建设活动,但不能证明卢敖公司对“荷塘月色”房产有所有权;对第7、8、9、11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对被告宋友民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主张《证明》不是二原告出示的,是常晓波伪造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主张常晓波对“荷塘月色”房产没有所有权,卢氏宾馆与卢敖公司没有签订50年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有关以“荷塘月色”经营管理权抵债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对第3组证据称真实性不清楚,按照二原告与卢敖公司的合同约定,卢敖公司有权对外招标,“荷塘月色”主体工程是卢敖公司对外招标,中建七局中标建设的。
第三人卢敖公司对被告安存金的所有证据和宋友民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卢敖公司对“荷塘月色”房产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宋友民提交的第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卢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份证据:1、卢氏宾馆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2、卢敖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8月15日《协议书》一份,3、卢氏县定额站、卢敖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主体工程结算协议》一份,4、卢敖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主体工程还款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卢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以来,卢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晓波以建设经营“荷塘月色”项目为由分别向宋友民借款800万元、向安存金借款3000万元、向王金花借款600万元。因卢敖公司及常晓波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卢氏县公证处、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3)三诚证字第1279号、(2013)卢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及三仲调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因卢敖公司及常晓波没有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存金、宋友民、王金花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作出(2013)三法执字第82-1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三法执字第82-2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荷塘月色”房产。
执行过程中,嘉博公司和卢氏宾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荷塘月色”房产是嘉博公司与卢氏宾馆联合投资项目,嘉博公司根据其与卢氏宾馆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委托卢敖公司代建,嘉博公司与卢敖公司是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是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而不是卢敖公司,三门峡中院查封卢氏宾馆与嘉博公司所有的“荷塘月色”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三法执字第82-1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裁定书及(2013)三法执字第82-2号、(2013)三法执字第88-1号、(2014)三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荷塘月色”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三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的执行异议。卢氏宾馆及嘉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荷塘月色”房产是卢氏新宾馆的洗浴中心项目。2009年,卢氏县委、县政府决定通过社会化运作方式,由卢氏宾馆与投资商合作开发卢氏新宾馆。2010年4月1日,卢氏宾馆与嘉博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嘉博公司以225万元现金入股,卢氏宾馆以位于卢氏新宾馆规划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设立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经营位于卢氏新宾馆院内的娱乐、洗浴、餐饮项目;嘉博公司、卢氏宾馆均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完成出资注入和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嘉博公司负责公司建设资金的投入。协议签订后,嘉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建设资金投入义务,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亦未实际成立。
2010年7月,常晓波个人独资成立的卢敖公司以自己名义就“荷塘月色”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卢敖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了“荷塘月色”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卢敖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主体工程结算协议》、《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主体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由卢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210万元。卢敖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荷塘月色”房产。
再查明:“荷塘月色”建设项目只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均未办理,建成后也未办理产权登记。“荷塘月色”建设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卢氏宾馆,房产及其设施由卢敖公司自筹资金建成,嘉博公司未向“荷塘月色”项目建设投资。2012年初,“荷塘月色”项目建成后一直由卢敖公司占有使用直至本院查封,卢敖公司曾对“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及KTV有过一段时期的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卢氏宾馆与嘉博公司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二原告共同投资成立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位于卢氏新宾馆院内的娱乐、洗浴、餐饮项目,嘉博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完成255万元现金出资注入事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荷塘月色”项目的是由常晓波个人独资成立的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筹建开发的,嘉博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55万元股金的出资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建设资金的投入义务,双方拟合作成立的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亦未实际成立。因此,二原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嘉博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主张其与卢敖公司为委托代建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嘉博公司提供其行使或履行《委托代建合同》规定的关于委托方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嘉博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荷塘月色”房产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全部房产由卢敖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招标、自筹资金建成,嘉博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一直由卢敖公司占有、使用直至法院查封,嘉博公司始终未与卢敖公司进行结算交付。因此,嘉博公司与卢敖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法院因卢敖公司所欠债务裁定查封卢敖公司以自己名义、自筹资金建成的“荷塘月色”房产并无不当,嘉博公司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荷塘月色”房产占用土地使用权虽为卢氏宾馆,但本院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只是“荷塘月色”房产,并未查封土地,卢氏宾馆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应停止对“荷塘月色”房产查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卢氏宾馆和嘉博公司以《股东合作协议》、《委托代建合同》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荷塘月色”房产为其共有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氏宾馆及嘉博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对“荷塘月色”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宾馆及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氏宾馆和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