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邓康、周敏,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30分,杨波驾驶车牌号为豫M05567的小型客车,沿上官路由北向南横过崤山路时,与沿崤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广治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T7797的出租车碰撞,致出租车乘车人高鸽、李凯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鸽、李凯月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高鸽医疗费330元,李凯月医疗费618元,二人交通费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治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高鸽、李凯月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杨波(乙方)与张广治(甲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担乙方车辆维修费(以甲方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另一次性赔偿乙方营运费7000元,此事到此为止。2、甲方车辆维修费自行承担。3、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履行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因此事纠缠甲方。2014年9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当事各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杨波承担高鸽、李凯月医疗费、误工费计3500元,一次性赔偿张广治营运损失费7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豫M05567号车损杨波自修,就此结案。杨波提供三门峡方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出租车按当前市场行情的运营平均标准,豫MT7797号车月营运收入12800元整”以及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4年9月27日豫MT7797号标致301因事故在东风雪铁龙4S进行事故维修至2014年10月30日维修完成交车”,以证实杨波支付张广治的营运损失7000元符合规定;提供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007号和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MT7797号车辆总损失价值为52601元,豫M05567号车辆总损失价值为40078元,并且提供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11张,以证实杨波支付豫MT7797号车辆修车费为57653元和豫M05567号车辆修车费为45601元;提供三门峡市洛三车辆施救抢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杨波支付豫MT7797号车辆施救费500元;提供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与杨波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处理保险理赔案件杨波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2张,以证实杨波支付豫MT7797号车和豫M05567号车评估费分别为1900元和1100元。 另查明:豫M05567号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 庭审中,杨波增加诉讼请求15485元,并按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杨波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三责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内,杨波赔付了豫MT7797号车的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维修费、评估费及乘车人高鸽、李凯月的医药费、交通费,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应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杨波垫付豫MT7797号车的相关费用及乘车人高鸽、李凯月的医药费、交通费。此外,杨波支付了豫M05567号车修车费和评估费,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杨波。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赔偿额数额确认如下:1、乘车人高鸽、李凯月的损失:高鸽医疗费330元,李凯月医疗费618元,二人交通费60元,合计1008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2、豫MT7797号车停运损失费:杨波提供的三门峡方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豫MT7797号系营运车辆、车月收入情况及停运时间,杨波赔偿停运损失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500元:有三门峡市洛三车辆施救抢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杨波实际垫付,本院予以支持。4、修车费:虽然有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证实杨波实际支付豫MT7797号车辆修车费为57653元、豫M05567号车辆修车费为45601元,但是因没有提供修理明细且有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修理费以评估报告为准,豫MT7797号车辆总损失价值为52601元,豫M05567号车辆总损失价值为400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评估费3000元:有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予以支持。6、律师费:虽提供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与杨波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但是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4187元,扣除豫MT7797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杨波乘车人高鸽、李凯月医疗费、交通费、豫MT7797号车辆施救费、停运费、修车费、评估费合计63009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杨波豫M05567号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计4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波各项损失共计63009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杨波各项损失共计4117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杨波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7000元,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损失评估3000元,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杨波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波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承担是公正合法的,对诉讼费的认定是公正合法的。请求驳回保险公司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停运损失费用。本案2014年9月19日22时30分,杨波驾驶的豫M05567雪铁龙C5轿车与张广智驾驶的豫MT7797号东风标致出租车相撞,当年9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波赔偿张广智营运损失费7000元,该费用属合理损失。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评估费用。2014年9月19日22时30分,杨波驾驶的豫M05567雪铁龙C5轿车与张广智驾驶的豫MT7797号东风标致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通交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分别对事故车辆评估,该评估费用杨波已实际支付评估事务所,一审判决评估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是正确的,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