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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会珍、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珍,女,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海,男,汉族,住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源汇区桂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珍、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上诉人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林松海驾驶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左右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70的小型客车、王某甲驾驶的豫G95588大型客车、李某甲驾驶的豫CQP27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及李某甲车上的乘车人王会珍、王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的当日,王会珍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王会珍住院41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内不负重活动。王会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659.73元。2014年6月7日,王会珍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骨伤科病,气滞血瘀症、左胫骨陈旧骨折。住院5天,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不负重患肢屈伸活动。2、每月拍片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架。3、每天钉道消毒一次,每月来院复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同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王会珍患左胫骨陈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陪护5天。王会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218.81元,由其嫂子和丈夫护理。王会珍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王会珍出院后,多次拍片复诊,花费医疗费1557.6元。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5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会珍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松海、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龙和运输公司赔偿王会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5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王会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增加至299137.94元。
2014年7月28日,经王会珍申请,由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会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会珍构成8级伤残。王会珍花费鉴定费700元。
王会珍与丈夫李某乙共同经营汝阳县蔡店乡建浩寿衣店,系个体工商户。王会珍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幼子李某丙,生于1998年10月23日,尚未成年。其他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龙和运输公司,该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经核实,王会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王会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4436.14元。2、误工费:王会珍系经营寿衣店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王会珍因伤残持续误工,按照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内不负重活动,确定王会珍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406天,误工费为38272.27元。3、护理费:王会珍第一次住院期间,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进行护理,王会珍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王会珍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嫂子和丈夫进行护理,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王会珍实际护理天数共计为95天,确定护理费为8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会珍两次住院共计4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46天,确定营养费为920元。6、残疾赔偿金:王会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和丈夫在城镇经营寿衣店,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会珍构成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会珍儿子李某丙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事故李某丙的年龄及王会珍的伤残等级,经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8、交通费:根据王会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乘车状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住宿费:王会珍系外地居民,其护理人员需要住宿是客观情况,根据王会珍交的护理费票据及实际住宿情况,确定住宿费为1150元。10、运费:王会珍主张运费900元,已经包含在李某甲一案的施救费中,因此运费损失,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王会珍构成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1283.48元。
原审认为:林松海驾驶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与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70的小型客车、王某甲驾驶的豫G95588大型客车、李某甲驾驶的豫CQP27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会珍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珍无责任。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44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56736.1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38272.27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3489.27元。由于林松海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理赔数额,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全额理赔。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内赔付王会珍各项损失共计261283.48元。林松海和龙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王会珍261283.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王会珍负担1000元,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松海共同负担479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关于王会珍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王会珍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王会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会珍的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王会珍系个体经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审关于王会珍误工期间的认定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王会珍答辩称:1、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会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寿衣店,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王会珍为失地农民,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3、王会珍的误工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关于原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会珍与其丈夫在汝阳县蔡店乡经营寿衣店,王会珍原审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并未在原籍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会珍误工期间由有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审依照医嘱计算王会珍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关于王会珍误工费计算期间有误、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