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一号院(林业科技中心2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全才,男,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根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关周,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全才、杨志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焦全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被上诉人杨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10分许,杨志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的豫M83099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果园乡赵庄十字路口处时,与焦全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全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志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全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全才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尺桡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9日焦全才办理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焦全才女婿赵海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12周,每月复查X片,门诊口服药物治疗,休息3个月”。焦全才花医疗费9136.46元,花交通费270元。2014年10月15日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全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焦全才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焦全才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4日焦全才诉讼至法院。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398.03元。杨志伟垫付焦全才8140元。 另查:焦全才及其女婿赵海波均为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焦全才2014年3、4、5月工资分别3208元、3486元、3159元。焦全才女婿赵海波2014年3、4、5月工资分别3247元、3400元、3275元。焦全才于2012年8月在渑池县会盟大道信用社住宅楼二单元三层05号租房居住,并开始在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务工。杨志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的豫M83099号中型客车系其承包经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再查:焦全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焦全才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9136.46元,误工费为12261.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渑池县城关镇黄河社区证明焦全才于2012年8月在渑池县会盟大道信用社住宅楼二单元三层05号租房居住,并开始在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可视为焦全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为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为1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6791.61元。 原审认为:杨志伟驾驶其承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的豫M83099号中型客车与焦全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焦全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志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全才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焦全才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使用人杨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焦全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791.6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0376.46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6.46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65615.1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超出376.46元,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焦全才376.46元。杨志伟、运输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应当赔偿焦全才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以焦全才的伤不构成伤残,申请对焦全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作出,不是焦全才个人单方委托,且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焦全才的伤不构成伤残,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焦全才各项损失75991.61元,杨志伟已付的8140元在执行时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杨志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焦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59元,由焦全才负担50元,杨志伟负担2509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焦全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信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2、焦全才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焦全才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幕、渔业标准计算90天,为6030元。3、焦全才未提供与赵海波护理关系的证明,没有提供赵海波停发工资的工资表,无法印证赵海波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79.56/年计算为2466.36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应为2000元。请求改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少承担的38028.1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焦全才答辩称:1、焦全才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证明、务工单位证明能够证明焦全才长期在渑池县居住,并以在城镇的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焦全才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焦全才提交的务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志伟答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并且特别了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焦全才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焦全才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焦全才2012年7月起在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起在渑池县城关镇黄河社区内焦建亚家租房居住。焦全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焦全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焦全才的误工费问题。焦全才原审提交的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焦全才于2012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起,焦全才的工资停发。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焦全才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焦全才的护理费问题。焦全才住院期间由赵海波陪护,渑池县神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赵海波在焦全才住院期间请假护理33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焦全才没有提供赵海波停发工资的工资表,无法印证赵海波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79.56/年计算为2466.36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四、精神抚慰金部分: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的项目。在本次事故中杨志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全才无责任。焦全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焦全才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没有超出5000元×(11-10)×赔偿责任系数的规定,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焦全才的精神抚慰金最高应为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二审诉讼费部分。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那一方当事人负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