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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与卫元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元峰。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元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豫西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高清胜,被上诉人卫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元峰于1993年6月15日到原河南省豫西机床公司工作,2006年4月企业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后,卫元峰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6日。2008年9月份豫西机床公司与卫元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高级技师岗位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工作内容为负责龙门铣床、施工计划等,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25日,卫元峰未经豫西机床公司同意,欲将一些资料、图纸、书籍从公司带出,被该公司门卫拦下。2014年4月26日,豫西机床公司以卫元峰盗窃公司技术资料、图纸书籍为由,决定将其除名,并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理决定;但并未收取对卫元峰的罚款。2014年5月6日,卫元峰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卫元峰、豫西机床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西机床公司至今仍拖欠卫元峰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出勤16天工资2206元,未予发放。卫元峰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豫西机床公司亦未支付卫元峰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豫西机床公司豫机字(2010)25号文件关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1.7不准将公司的财物私带出厂;4.2.4纪律处分的种类:警告、立即辞退”。
原审认为,卫元峰未经豫西机床公司允许,欲将该公司一些资料、图纸及书籍从公司带出,后被查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豫西机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卫元峰作出处理;但豫西机床公司既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程序,又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即作出对卫元峰予以除名并罚款8000元的处理决定,且在起诉前亦未补正有关程序,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罚款决定明显违法,亦应认定无效。卫元峰要求豫西机床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即3000元×8个月×2=48000元。豫西机床公司辩称其处分决定正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悖,不予支持。豫西机床公司明确承认拖欠卫元峰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工资2206元,合计8206元未予发放,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依法支付。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豫西机床公司除支付卫元峰8206元工资外还应支付8206元x25%=2051.5元的经济补偿金,卫元峰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卫元峰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差额262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卫元峰自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每年假期为15天,豫西机床公司依法应按卫元峰日工资200%的标准给与支付,即3000元/21.75×15×6×200%=24827.59元,由于该项纠纷属拖欠工资争议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卫元峰2014年4月26日被除名,5月6日即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卫元峰的上述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2014年的年休假为5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豫西机床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卫元峰赔偿金48000元,工资820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05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共计83085.09元。二、驳回卫元峰和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0元,卫元峰、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宣判后,豫西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卫元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卫元峰作出处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拖欠卫元峰的工资,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2051.5元;带薪年休假待遇纠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卫元峰答辩称:一、豫西机床公司诉称其对卫元峰作出的处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豫西机床公司诉称其并非无故拖欠工资,不应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豫西机床公司诉称其带薪年休假纠纷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豫西机床公司以卫元峰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该公司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与卫元峰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除名处理决定属于程序不当,但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卫元峰因系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享受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豫西机床公司支付卫元峰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拖欠卫元峰工资问题,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卫元峰在工作期间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工资2206元,共计8206元没有发放,依照《办法》规定,豫西机床公司除应支付卫元峰8206元工资外,还应支付8206元x25%=2051.5元的经济补偿金。豫西机床公司诉称不应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卫元峰诉讼请求豫西机床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显系不当,应予纠正。但豫西机床公司应支付卫元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3000元÷21.75天×15天×2倍=4137.9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卫元峰工资、工资补偿金共计10257.50元;
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应支付卫元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137.93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元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