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民委员会第49组。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 负责人郑长坡,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民,男,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民委员会第49组(以下简称大营村49组)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营村49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柳、被上诉人刘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日,时任大营村49组组长的刘会民与大营村49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更好地增加土地收入,提高土地效益,经甲方(大营村49组)研究决定,将甲方位于胜利路中段香厂收购站北荒弃土地一块承包乙方(刘会民)租用,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胜利路中段香厂收购站北土地一块,东西长43米,南北宽25米,折合1.6亩承包给乙方;三、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03年12月1日到2018年12月1日止;四、承包金额: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6亩,每亩每年给甲方交租赁费1125元,每年交款1800元;五、交款时间: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1800.00元,否则甲方必须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六、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需征占土地,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清除地面上的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按当时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甲方按乙方所占用时间长短退还乙方当年少占用时间的租金;七、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所出租的本块土地优先乙方租用,否则乙方必须将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建筑物给以腾净。并且甲方不给补偿;十、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大营村四十九组,刘会民,乙方刘会民,小组代表:秋菊、林泽。2003年12月1号。合同签订后,大营村49组、刘会民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刘会民在该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经营停车住宿。2005年9月,刘会民不再但任49组组长,该组组长由郑长坡但任。2006年7月10日,在片长陈某某的见证下,组长郑长坡与刘会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村在院内新打机井一眼,造成面积减少,经协商原院内租金由原来每年壹仟捌佰元降低至每年壹仟伍佰元,陈某某,郑长坡、刘会民,2006年7月10日。之后,刘会民按约每年向该组缴纳租金1500元。2013年,大营村49组、刘会民发生纠纷,2014年6月30日。大营村49组起诉来院,庭审中,大营村49组、刘会民各执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功。 原审认为:大营村49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发包权,刘会民作为本村村民和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况且已履行十年之久,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并未规定对本集体组织成员发包土地时,必须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本案大营村49组村民小组代表,代表村民小组与刘会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属于有效职务行为。大营村49组称刘会民伪造小组代表签字,私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自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在该合同签订后,大营村49组从未提出异议,刘会民不担任组长后,现任组长又与刘会民签订了补充协议,刘会民自2003年开始一直缴纳租金在此经营,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大营村49组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营村49组、刘会民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为更好地增加土地收入,提高土地效益,将涉案荒弃土地承包刘会民租用,合同到期后无偿清除附着物、建筑物,说明双方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的承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法对耕地承包的规定,且刘会民建造的房屋是临时性的,其行为没有根本改变土地的用途,综上,大营村49组请求判决大营村49组、刘会民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刘会民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第49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第49组负担。 宣判后,大营村49组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系刘会民担任组长期间自己制作的,侵犯集体利益,也违反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2、刘会民承包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侵犯了大营村49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刘会民答辩称: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组代表签字确认,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大营村49组与刘会民在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片长陈某某见证下签订的,双方之后就按此补充协议履行,原审时大营村49组对此也不持异议;2、土地在承包前属于荒弃的土地,并非耕地,刘会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营村49组与刘会民在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大营村49组也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大营村49组现任组长担任组长职务后,又在片长陈某某的见证下代表大营村49组与刘会民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故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协议应属有效合同,且该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大营村49组关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协议属无效合同、协议的签订违反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大营村49组与刘会民在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大营村49组将荒弃土地承包给刘会民使用,刘会民在其承包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临时性的,其行为没有根本改变土地的用途。大营村49组关于刘会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民委员会第49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