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兀国礼。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恒特安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西段商业街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17号。 负责人梁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反诉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兀国礼、张红伟、三门峡市恒特安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恒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被上诉人兀国礼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上诉人张红伟、被上诉人三门峡恒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姚丽强、被上诉人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兀国礼驾驶豫MD9869号轿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口处与沿纬六路自东向西张红伟驾驶的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兀国礼和张红伟及乘车人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8时30分,兀国礼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兀国礼住院治疗18天,花用医疗费3314.26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2、不适随诊;同年6月2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产交认字(2013)第2013061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兀国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受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兀国礼的豫MD9869号轿车的损失为24810元,兀国礼二次修车实际花费25610元。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26日,兀国礼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红伟驾驶的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三门峡恒特公司,该车于2012年7月18日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即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7月26日,该车在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张红伟系三门峡恒特公司员工,其上班期间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私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红伟驾驶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兀国礼驾驶的豫MD986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兀国礼受伤,车辆受损,张红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兀国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对于兀国礼受伤,张红伟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红伟虽系三门峡恒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三门峡恒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兀国礼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伟按次要责任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兀国礼诉请的医疗费3314.2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兀国礼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18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卧床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结合兀国礼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兀国礼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00天。因兀国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了固定收入,本院认定其为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的标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为8971.5元,应予支持。3、兀国礼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按兀国礼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4周,共计46天,一人护理,计算为2822.8元,应予支持;4、兀国礼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兀国礼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561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6、兀国礼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有效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兀国礼的各项损失为41438.56元。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034.26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25610元,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236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11794.3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据此计算,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兀国礼上述38923.26元损失中的17828.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610元,由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豫MA5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承担,即7083元。综上,兀国礼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和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张红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兀国礼各项损失17828.56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兀国礼各项损失7083元;三、驳回兀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兀国礼260元,张红伟负担20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兀国礼的医疗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兀国礼向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第二联医保联,且无法证明其医疗费未在其他机构得到补偿。2、原审对兀国礼误工费标准及时间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兀国礼提交的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及收入不真实,且电工证内容明显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已经认定兀国礼为农民,但误工费标准仍然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是错误的。原审中兀国礼提交的出院证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8天,院外休息4周共计48天计算,原审认定误工时间100天是错误的。兀国礼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48天=3216元。3、原审对兀国礼的护理费标准及时间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兀国礼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的证明,而我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跟踪表上明确载明护理人员为兀国礼的妻子张秋亚,务农、无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审中兀国礼未提交任何其院外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审认定兀国礼需护理时间为46天是错误的,兀国礼的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18天计算。兀国礼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8天=417.96元。 兀国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张红伟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三门峡恒特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审中兀国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兀国礼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审对医疗费票据经质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兀国礼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有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兀国礼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书》、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兀国礼三个月的工资表、兀国礼的电工证,原审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采信并认定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兀国礼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标准不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兀国礼医疗费和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兀国礼住院18日,卧床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原审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兀国礼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46天并无不当。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管理表》载明“护理人张秋亚务农,家庭妇女,未出去打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