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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成与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张建成。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张建成。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天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平小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小坡、朱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小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康平公司的义国用(201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康平公司以其一期生产线设备(具体设备明细详见灵金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为担保,请求本院解除对被告“义国用(2014)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康平公司一期生产线设备(具体设备明细详见灵金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并解除了对被告“义国用(201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成诉称:2014年3月至9月,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张建成借款共计34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就借款事宜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9月,该345万元中有132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本应按约定偿还该部分借款,但却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对外负债巨大,即将卷入巨额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偿债能力已严重受到影响。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宣告其他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3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张建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整及利息51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张建成借款,每份合同上除了最后一页有公司盖章、法人签字,合同内容我方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二十组。拟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先后二十次从原告张建成处借款共计345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负债数额巨大、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发生了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每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均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收到原告款项予以认可,并承诺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张建成账户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张建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相应款项打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平小建的账户。3、2014年10月1日抵押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法人代表平小建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抵押担保书,承诺愿以被告公司拥有的位于义马市天山路北段西侧土地使用权(国用(2014)第005号)及公司厂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公司对外负债巨大,即将卷入诉讼,严重影响被告偿债能力,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公司张苏敏签收该通知,并对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予以了认可。5、2014年10月12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在收到原告的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后,为拖延还款时间,被告法人代表平小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50万元,10月25日前还款200万元。但至今,被告单位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345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6、张建成与李巧云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张建成与李巧云是夫妻关系。7、照片两张。拟证明: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小建本人亲自与张建成签订借款合同。8、张建成与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小建通话录音。拟证明: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平小建代表公司承诺向张建成分期还款,被告康平公司对向张建成借款都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主张每份《借款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我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未加盖骑缝章,合同具体内容不是我方填写,对合同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借据内容有异议,称我方盖章签字时是空白借据,内容不是我方填写;对编号为0134的合同及借据不认可,合同内容显示的出借人是李巧云,张建成不具有该份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款项都打到了平小建个人账户,并未付给康平公司,不能证明张建成与康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建成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但部分合同和借据没有转账单相对应,张建成提交的转账单与合同内容也不一致,转账单显示平小建也向张建成有汇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催收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款项;认可张苏敏是我公司财务人员,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张苏敏是代表康平公司对外融资。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还款计划是平小建个人出具,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照片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平小建所签署的合同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
对第八组证据康平公司称庭后核实,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成申请张苏敏到法庭说明情况,张苏敏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提交了《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借款情况明细》、《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建成对张苏敏的提交的《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借款情况明细》、《证明》及本院对张苏敏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康平公司对张苏敏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张苏敏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主张张苏敏虽然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张苏敏与张建成是同学关系,张苏敏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张苏敏提供的材料中表述原被告借款从2013年12月开始,与原告诉称相互矛盾,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份借款合同、借据上有康平公司的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平小建的亲笔签名,被告代理人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虚假性及康平公司、平小建与张建成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人张苏敏作为被告公司驻三门峡市区接待处总负责人,被告授权张苏敏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具体办理被告与张建成等人借款事宜,张苏敏作为原被告借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其出具的《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借款情况明细》、《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康平公司因资金紧张,授权张苏敏作为其公司驻三门峡市区招待处总负责人及公司财务总监办理公司融资事宜。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经张苏敏介绍并具体经办,原告张建成多次借款给被告康平公司,康平公司与张建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1年不等,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张建成按约定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给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小建或财务总监张苏敏,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出具了借据。
部分借款到期后,因康平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康平公司与张建成协商后,张建成同意康平公司先不还本金,双方将到期的旧借款合同收回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9月,康平公司共向张建成借款20笔,借款本金合计345万元。
截止2014年10月9日,康平公司借张建成的款项中已有162万元到了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康平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建成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康平公司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通知康平公司未到期借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康平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康平公司财务人员张苏敏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张建成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但康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张建成诉至法院。
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平公司共欠原告张建成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15898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张建成不同意被告康平公司提供的偿还债务担保方式,致使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建成提交的20份借款合同、借据、张建成银行账户明细与被告康平公司财务人员张苏敏向本院提交的《康平公司向张建成借款情况明细》、《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康平公司与张建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康平公司欠张建成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15898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康平公司辩称原告张建成所借款项打入了平小建或张苏敏的个人账户,而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但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人是康平公司,且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康平公司的单位公章,平小建系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敏系康平公司授权的负责康平公司对外融资事宜的财务人员,张苏敏系代表康平公司具体办理康平公司与张建成的借款事宜,张苏敏也认可张建成的345万元借款均借给了康平公司。因此,被告康平公司以款项打入平小建或张苏敏个人账户为由否认原被告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2014年10月9日,已有162万元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康平公司未予偿还。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平公司拖欠原告张建成到期债务已达245万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张建成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康平公司财务人员张苏敏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张苏敏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张建成要求被告康平公司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建成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5898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14元,由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峡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