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执行款项,代办退领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葛丽霞,女,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审被告张林,男,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义马支行)、原审被告葛丽霞、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上诉人义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原审被告葛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义马支行与葛丽霞鉴定了借款合同,与张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19日之前还款。同时义马支行、葛丽霞、张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7783‰,若借款到期后,葛丽霞、张伟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0.1675‰。同时,保证人张伟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即保证期限到2014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义马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葛丽霞只向义马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220000元,葛丽霞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9665.86元。 原审认为:义马支行与葛丽霞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张伟作为借款保证人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义马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葛丽霞除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69665.86元未按期归还,葛丽霞应予偿还。故义马支行要求葛丽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丽霞辩称自己并没有见到该笔款项,系义马支行与案外人串通损害葛丽霞的利益,该辨称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伟辩称与借款人葛丽霞并不认识,且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葛丽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林辩称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字,自己并不是担保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3日的利息为49665.86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1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葛丽霞、张伟共同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承担。 宣判后,张伟不服,上诉称:1、张伟与义马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义马支行与葛丽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款目的,应属无效合同;2、本案所涉及的实际用款人是义马市银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张林作为保证人之一,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林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应对张林的指印进行鉴定;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的贷款系义马支行自己审核监管不严,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责任应由义马支行自己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义马支行答辩称:1、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真实有效;2、张伟原审提交的银邦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葛丽霞与银邦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张伟和葛丽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葛丽霞答辩称:同意张伟上诉理由的第一点,葛丽霞与义马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义马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葛丽霞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义马支行要求葛丽霞承担责任的请求。 张林答辩称:1、原审针对张林的相关事实认定和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这一部分判决;2、张林在原审质证时提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其非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伟、义马支行、葛丽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他们认可通过笔迹鉴定能够证明张林所要证明的目的。3、原审在对笔迹鉴定结论质证时,张伟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说明他认可鉴定结论,不应准许张伟对张林笔迹及指印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驳回张伟对张林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与义马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葛丽霞与义马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义马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约定贷款的义务,且葛丽霞作为借款人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现葛丽霞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张伟虽然主张其签订的本案保证合同及葛丽霞与义马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义马支行起诉葛丽霞、张伟、张林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义马支行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将约定的借款本金打入葛丽霞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义马支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葛丽霞,张伟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张伟关于其与葛丽霞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关于张林的笔迹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张伟对于该鉴定结论已予以认可。张林原审申请笔迹鉴定时张伟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对张林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张伟二审申请对张林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林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张伟关于张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