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明海,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湾子村人,住河湾小区3号楼1单元2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退休职工,住义马市千秋路珠江路东段友谊巷17号。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平明海因与被上诉人楚长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上诉人楚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楚长水找到平明海,称其打算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四层楼房,双方口头协商,由平明海承包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屋顶采用预制板,每平方人工费170元。2012年10月19日平明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屋顶改为混凝土现浇板。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对人工费承包标准产生分歧,2013年3月19日平明海撤出工地。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8日楚长水分别付平明海20000元,11月11日付40000元,22日付50000元,12月份付1000元,共付平明海人工费13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平明海已施工的人工费为73321.5元。 原审认为:平明海依双方口头协议,为楚长水施工,已施工的人工费为73321.5元,楚长水应予支付平明海,楚长水已付人工费131000元,超付57678.5元,平明海应予退还楚长水。平明海要求楚长水支付人工费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楚长水申请重新鉴定平明海签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楚长水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平明海的诉讼请求;二、平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楚长水工程款57678.5元; 三、驳回楚长水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平明海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平明海承担664元,由楚长水承担486元。 宣判后,平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屋顶采用预制板,人工工资每平方210元,施工过程中,楚长水要求屋顶改为现浇板,同意按每平方650元支付工钱。笔迹鉴定结果为“可能不是”平明海所写,(2013)义民初字第355号卷宗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望二审公正判决。 楚长水辩称:原审法院尊重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判案公正。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其说法不一。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平明海所施工的工程人工成本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平明海上诉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笔迹鉴定问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楚长水提交的笔记本第三页下边处“平明海”字迹进行鉴定,其结论:可能不是平明海所写。但原审依据(2013)义民初字第355号庭审笔录,楚长水举证其日记本下方由平明海本人签名,平明海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平明海上诉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明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平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