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陕AP983G号捷达牌小轿车,行至灵宝市灵朱公路铁路桥北100米处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依照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