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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聪丽与郭守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靳聪丽,女,1970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守森,男,1965年12月22日生。 原告靳聪丽与被告郭守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靳聪丽,女,1970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守森,男,1965年12月22日生。
原告靳聪丽与被告郭守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郭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经许新贤介绍,我从史辽波手中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2014年3月3日入住该房。2014年6月23日,被告到我购买的房中,自称该房是他的,要求我搬出该房。2014年7月1日我在无奈之下搬出该房,但被告却无理阻拦我搬走购置的家具、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五开衣柜1个、梳妆台1个、海尔液晶彩电1台、洗衣机1台、鞋柜1个、电脑1台、电脑桌1张、路由器1个、十字绣1幅、铜灯1个、铜香炉1个、黄色皮包1个、小熊玩具1个、水壶1个、床单1条、玻璃镜框1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五开衣柜、梳妆台、洗衣机、电脑、电脑桌、路由器、十字绣、铜灯、铜香炉都在,因史辽波原来曾强行居住在该房,我不清楚这些东西是不是原告的;诉称的黄色皮包、小熊玩具、水壶、床单、玻璃镜框我没有见过。因我为我儿子结婚时在该房购置的财产都不见了,所以我才阻拦原告搬东西,只要原告和史辽波把我购置的财产赔偿了,并且支付住房期间的房租、水电费,我就同意返还原告上述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署名为许新贤证明1份,以此证明经许新贤介绍,原告从史辽波手中购买住房的事实;
3、购物单据2张,以此证实原告入住购买的住房时购置了五开衣柜、电视机等财产;
4、被告向公安机关书写的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原来在房中购置的财产情况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财产勘验笔录1份,证实在房中原告购买的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清楚是否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经许新贤介绍,原告靳聪丽与案外人史辽波签订1份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灵宝市东关教堂东50米处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侧的一套住房,同年4月3日原告靳聪丽入住该房,并在该房中购置了五开衣柜1个、梳妆台1个、海尔LE40A5000液晶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鞋柜1个、电脑1台、电脑桌1张、路由器1个、十字绣1幅、铜灯1个、铜香炉1个等财产。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守森来到该房,自称该房是他的,要求原告靳聪丽搬出该房,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靳聪丽于2014年7月1日搬出该房,被告郭守森以其在该房中购置的财产丢失为由阻挡原告靳聪丽搬走上述财产。原告靳聪丽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入住购买的住房时购置的电视机、衣柜等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阻拦其对该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非经法律程序阻拦原告搬走上述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守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靳聪丽五开衣柜1个、梳妆台1个、海尔LE40A5000液晶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鞋柜1个、电脑1台、电脑桌1张、路由器1个、十字绣1幅、铜灯1个、铜香炉1个。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守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汤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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