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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艳玲与闫晓飞、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聂艳玲,女,1974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闫晓飞,男,1984年3月4日生。 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聂艳玲,女,1974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闫晓飞,男,1984年3月4日生。
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断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晓飞,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艳玲与被告闫晓飞、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聂艳玲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闫晓飞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99NQ奥迪Q5轿车一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闫晓飞、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艳玲诉称:2014年4月19日、4月29日、8月19日被告闫晓飞先后三次借我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期限3个月,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闫晓飞躲避不见,危及我的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晓飞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晓飞辩称:借款属实,但在4月19日、8月19日两笔借款时,原告已经直接扣除了利息,实际付我现金49.4万元,并非50万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我同意偿还,只是现无力还款,我会想办法积极还款。
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3份,以此证明经协商,被告闫晓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2、转账凭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扣除利息后向被告闫晓飞付款49.4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4月29日、8月19日,原告聂艳玲与被告闫晓飞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聂艳玲分别向被告闫晓飞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月息均为1.5分,期限3个月。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3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聂艳玲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4月29日、8月19日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闫晓飞转账49.4万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闫晓飞经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分三次实际借原告聂艳玲现金49.4万元,事情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显示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因原告聂艳玲借款时已经直接扣了利息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欠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艳玲49.4万元;
二、被告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闫晓飞、灵宝市鸿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