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 住所地: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明,男,196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陈军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陈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我组将权属我组的教堂市场对本组组民公开发包,招标公告明确规定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满交回组里重新发包。被告以每年6200元中标,承包了教堂市场。2012年年底,5年承包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市场交回组里,反而超收租户半年租金。鉴于此种情况,2013年3月25日经我组原任、现任组长、村书记协商,让被告继续承包1年,2014年3月25日期满后交回市场,承包费由原来的6200元上调为7000元。但在2014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仍不交回市场,严重侵犯了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组教堂市场,赔偿租金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市场的承包期限为10年,而非原告所讲的5年。2013年3月25日因我组部分群众害了红眼病,给村组找麻烦,为缓和矛盾,经村书记给我做工作,我勉强答应将承包费在原来6200元基础上上调为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讲5年合同期限到期,经协商让我再承包1年。现我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市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灵宝市五亩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杜某某现任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组长的事实; 2、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现任组长杜某某、原任组长吕某某、市场原竞标户李某某、郭某某笔录各1份,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保民出庭证言各1份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实2007年市场对外发包时招标公告明确规定承包期限为5年,期满交回组里重新发包以及承包期满后因被告超收半年租金,2013年3月25日经协商,由被告再承包1年等事实; 3、五亩西组教堂市场纠纷处理意见书1份,以此证实2014年8月7日经乡干部主持,组代表讨论,确认被告所持的10年合同系假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市场等事实; 4、署名为毛某某、王某某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所持的10年合同上作为组代表毛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组代表王某某的签名仅代表其个人意思,不代表其它组民的意思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2008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原任组长吕某某签订的五亩教会市场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实合同约定市场的承包期限为10年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询问原告笔录1份,证实2007年组里对外发包教会市场时的招标公告明确规定市场的承包期限为5年,其中标后经与原任组长协商,将承包期延长至10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 2、询问原告原任组长吕某某笔录两份,证实2007年对外发包教会市场时的招标公告明确规定市场的承包期限为5年,被告中标后多次要求把承包期限延长至10年,为了应付被告,在未征得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10年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属实,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4不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有异议,认为合同为假合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笔录中有关延包5年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互为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内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年底,原告将其本组位于灵宝市五亩乡老教堂附近的一集贸市场公开对本组组民发包,发包时张贴的招标公告明确载明: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满后承包户无条件将市场交回组里重新发包。被告参与竞标,并以每年6200元的承包费中标,承包了该市场,并按照招标要求一次性向原告交清5年承包费。后因当年下雪比较多,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转,经双方协商将承包期开始时间定为2008年3月25日。后被告因考虑承包期5年较短,害怕投入在承包期内收不回来,遂多次找原告原任组长,要求将承包期延长至10年。原告原任组长在未召开组代表会议,征得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了1份市场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3月25日。2013年3月25日招标公告规定的5年承包期满后,原告组民要求被告交回市场,被告不同意,经村干部协调,将年承包费由原来的6200元上调为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的承包费7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交回承包的市场,被告主张其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协商时仅是将承包费上调为7000元,并未涉及承包期限,现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返还市场,原告主张协商时只是让被告再承包1年,不存在10年承包期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对外发包教堂市场时张贴的招标公告明确规定,市场的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应无条件将市场交回组里重新发包,这是原告全体组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也是知情的。被告现持有的承包合同虽明确载明承包期限为10年,并有原告原任组长的签名,但因原告原任组长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承包期由5年延长为10年时,并未征得组代表的同意,系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原告全体组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据此合同不能说明被告对市场的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对市场的承包期限仍应当依据招标公告依法确定为5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25日承包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除将承包费上调为每年7000元外,还将承包期限延长至10年,被告辩解其合同承包期尚未到期,不同意返还市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市场的合法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市场,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明返还原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位于灵宝市五亩乡老教堂的集贸市场; 二、被告陈军明赔偿原告灵宝市五亩乡五亩村第二村民组损失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