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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柱与李广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8号 原告李保柱,男,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广轩,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宙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8号

原告李保柱,男,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广轩,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宙英,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宙英,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保柱因与被告李广轩、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李广轩委托代理人李宙英,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柱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李保柱驾驶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广轩驾驶挂靠登记为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62717号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并与前方同向行驶关振怀驾驶的豫K80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此事故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振怀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广轩、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广轩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李广轩辩称:本案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广轩驾驶的豫K62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李宙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保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及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李保柱为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及拆检费、施救费票据计6500元,证明原告李保柱的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85720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拆检费、施救费计6500元。

被告李广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广轩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广轩的驾驶资格。

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保柱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广轩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李保柱驾驶本人的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广轩驾驶李宙英从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豫K62717号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并与前方同向行驶关振怀驾驶的豫K80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振怀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85720元(已扣除残值)。期间,原告李保柱为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拆检费、施救费计6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李广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关振怀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保柱的损失有:1、豫K332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5720元;2、拆检费、施救费计6500元。因被告李广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豫K6271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保柱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广轩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柱2000元,不足部分90220元(85720元+6500元-2000元),由被告李广轩向原告李保柱赔偿45110元(90220元×50%)。对本案另一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鉴于原告李保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广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柱损失元47110元(2000元+45110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李广轩承担1400元,由原告李保柱承担520元,被告李广轩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保柱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广轩支付原告李保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 О 一 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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