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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范峰军、胡丽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97号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峰军,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住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97号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峰军,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胡丽红(被告范峰军之妻),女,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亿通公司)因与被告范峰军、胡丽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峰军、胡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亿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范峰军签订《购车合同》,被告范峰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昌河铃木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N871),该车合同总价款为54500元,被告范峰军首付16500元,下欠38000元为贷款,月利率6.4‰,应由被告范峰军在36个月内依约还清,被告胡丽红同意对上述欠款与被告范峰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然而,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范峰军后,被告范峰军仅支付了部分欠款,下余欠款却拒不再依约偿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峰军、胡丽红清偿欠款、利息、管理费共计30832元及滞纳金。

被告范峰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胡丽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禹州亿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书》,证明被告范峰军向原告购车情况;3、《同意书》,证明被告胡丽红同意与被告范峰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范峰军、胡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峰军与胡丽红系夫妻;5、欠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范峰军、胡丽红欠原告本金共计28499.96元及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范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丽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禹州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范峰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购买昌河铃木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N871),车辆总价款为54500元,贷款总额38000元,月利率6.4‰。交付车辆后,被告范峰军依约首付了16500元,并偿还车辆贷款九个月的本金9500.04元及利息和管理费(自2013年3月15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下余贷款本金28499.96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范峰军之妻被告胡丽红出具《同意书》同意对上述欠款与被告范峰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范峰军购买原告车辆拖欠车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峰军应当偿还。被告范峰军之妻被告胡丽红出具《同意书》,同意与被告范峰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范峰军、胡丽红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禹州亿通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禹州亿通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峰军、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28499.96元及利息(以2849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约定按月利率6.4‰计付),被告范峰军、胡丽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范峰军、胡丽红承担471元,由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范峰军、胡丽红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范峰军、胡丽红一并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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