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赵锦涛,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连占锋,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杰,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赵锦涛诉被告连占锋、李晓东、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涛、被告李晓东、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晓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禹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连占锋的部分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锦涛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连占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李晓东、刘杰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被告未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连占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杰辩称:没什么说的,我给连占锋担保属实。 原告赵锦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连占锋向原告赵锦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3个月。李晓东及被告连占锋、刘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锦涛现金壹拾萬圆整(100000.00),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内还款)。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人连占锋担保人:刘杰担保人:李晓东日期:2013.10.2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连占锋、刘杰借款10万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连占锋约定月利率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占锋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锦涛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连占锋、刘杰承担,暂由原告预付,待执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