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13号 原告郭富兴,又名郭福兴,男,汉族,生于194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军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庆合,男,汉族,生于194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郭富兴诉被告魏军民、魏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民、魏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富兴诉称:2013年2月8日,魏军民由魏庆合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本息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依约定支付的利息,被告魏庆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军民、魏庆合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魏军民、魏庆合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魏军民向原告郭富兴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魏庆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福兴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自2013年2月8日起到2014年2月8日止,期限壹年,到时还本付息。借款人魏军民,担保人:魏庆合,2013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魏军民在被告魏庆合的担保下向原告郭富兴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为一年,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魏军民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被告魏军民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魏庆合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可认为其自愿为被告岳军民担保,但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魏庆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富兴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魏庆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岳军民、岳庆合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