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生于1958年1月5日,汉族,住长葛市,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表现为:易发脾气、哭哭笑笑、乱跑、无故外出、自语自笑,向被告家属询问后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高考患上这种病,经长葛市精神病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在婚前被告及被告家属隐瞒真实情况,相识仅两个月就催促我们结婚,致婚后再次发作我不知所措,被告故意隐瞒病情,久治不愈,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不符合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被告婚前仅仅患有轻度的郁郁症而不是精神分裂症,原告所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农历1月份,在被告怀孕6个月后强迫被告做引产而引发的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疾病进行治疗并给于被告精神补偿50000元。
原告田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古城镇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4,长葛市精神病康复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入住该医院治疗并有其母赵书兰陪同被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5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田某乙、证明被告婚前隐瞒其病情婚后该病复发导致家庭不和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证明此卡是被告所有婚后卡上有10000元的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5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此卡是婚前办理,现在卡上没有钱,以前有10000元钱,但原告已取出,用于给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日常生活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说明该卡上曾经有10000元钱,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2009年曾因患上“精神分裂症”在长葛市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三个月痊愈后出院,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且因此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原告田某甲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周某某当时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而撤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田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隐瞒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婚后又多次复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为此两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被告曾怀孕流产,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元精神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所患疾病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旧疾复发,依照我国《婚姻法》夫妻之间在离婚时有适当帮助义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离婚时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帮扶,根据当地及原告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以现金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