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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战峰与樊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6号 原告樊战峰,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法乾,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战峰的父亲。 被告樊冠军,男,生于1987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6号
原告樊战峰,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法乾,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战峰的父亲。
被告樊冠军,男,生于1987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樊战峰因与被告樊冠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战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款,原告在外打工经常由原告父亲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到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但仍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99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冠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樊战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960元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樊冠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樊冠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樊冠军的身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木材购销业务,后原告退出经营,经算账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996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清偿。2014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樊战峰现金9960元玖仟玖佰陆拾圆整欠权人樊冠军2014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一直未向原告清偿,遂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99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樊战峰要求被告樊冠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战峰
欠款9960元。
驳回原告樊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冠军承担,暂由原告樊战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樊冠军支付给原告樊战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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